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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91刑更1930号

吴玉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1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强奸;抢劫
当事人
吴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91刑更1930号 罪犯吴玉龙,男,生于1990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广东省揭东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服刑。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揭东法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玉龙犯强奸,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于2019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玉龙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因罪犯吴玉龙在服刑中获得四个表扬,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建议对罪犯吴玉龙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玉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四个表扬。2015年6月、2018年6月先后二次因严重违纪受到监狱给予的禁闭及记过处分各一次。 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范家台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禁闭审批表、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玉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财产刑已执行完毕,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以减刑。其于2018年6月受到监狱给予的行政处分一次,在折算表扬奖励时已作抵扣,本次减刑不再重复评价;其于2015年6月受到监狱给予的行政处分一次,应从严减刑幅度。鉴于其所剩刑期少于拟减去刑期,可减去剩余刑期。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因余刑不足导致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玉龙的刑罚减去剩余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叶小平

审判员  崔 芬

审判员  周永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鲁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