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3民初2232号
原告:赵金梅,女,汉族,1963年7月10日出生,住灌云县侍庄乡三合庄村,现住灌云县。
原告:陆云洋,男,汉族,1991年7月21日出生,住灌云县侍庄乡三合庄村,现住灌云县。
原告:陆云康,男,汉族,1996年1月1日出生,住灌云县侍庄乡三合庄村,现住灌云县。 两原告陆云洋、陆云康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系陆云洋、陆云康母亲),身份信息见上。
被告:费倩,女,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灌云县。
被告:吴卫红,女,汉族,1971年4月11日出生,住灌云县。 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雷,男,汉族,1956年2月24日出生,住灌云县。 原告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与被告费倩、吴卫红、第三人陆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云洋、陆云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被告费倩、吴卫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梅、陆云洋、陆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费倩、吴卫红将位于灌云县地块(西邻陆习某家,东邻陆增凯家)的宅基地返还原告;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陆雷与赵金梅原为夫妻关系,陆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灌云县地块的宅基地卖给被告费倩。原告将陆雷、费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陆雷与费倩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7月4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以(2013)灌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费倩未将涉案宅基地返还原告,并称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吴卫红。 被告费倩、吴卫红辩称,一、原告诉求要求返还宅基地错误,因为本案土地是国有建设用地,不是原告所称的宅基地,涉案土地经省政府批准已经办理转用手续,是可以正常买卖的土地使用权。
二、虽然贵院已经作出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的判决,但是是基于涉案土地是农村宅基地,而以原告不知情为由作出的,实际上该判决认定事实首先错误,而且也与最高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符。
三、即使合同无效,按照原告之前诉讼中的表态,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即明确不同意给予我方补偿,那么,按照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我方已经给付陆雷全部购地款,所以属于土地上房屋已经建成,而无法返还的法定情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四、吴卫红是借用费倩的房屋临时居住使用,其与本案纠纷无任何利害关系。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陆雷未到庭,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原告举证提交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复印件、(2013)灌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费倩举证宅基地买卖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赵金梅与第三人陆雷于1994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陆某1、陆某2、陆云洋、陆云康四子,现长子陆某1、次子陆某2已分户另过。2010年8月份,原告赵金梅与被告陆雷一家房屋被拆迁,原灌云县侍庄乡人民政府为原告赵金梅和被告陆雷一家补偿安置两处宅基地,即位于原灌云县安置区第17排第26号、27号地块。2010年8月20日,灌云县新村管理办公室出具凭证,载明缴款单位:8组陆雷(两个儿子2份),收款内容:交安置地块,收款金额为130000元。2012年3月9日,原告赵金梅与被告陆雷协议离婚。 二、2011年2月24日,第三人陆雷将位于灌云县安置区第17排第26号地块的宅基地以人民币296000元转让给被告费倩,双方签订《宅基地买卖协议》,第三人陆雷收到被告费倩交付的地块转让款246000元。此时,原告赵金梅因对安置补偿存有异议,在北京上访。后被告费倩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住房(该房屋系三层起脊楼房,带家院),由被告费倩支付建房款150000元,并于2012年9月入住至今。 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灌民初字第0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陆雷与费倩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无效。因该案审理中,原告赵金梅明确不同意给予费倩建房花费补偿,故对合同无效后的财产处理问题未予理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被告费倩申请,本院在(2014)灌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灌云县村安置区第17排第26号房屋土建、装饰及室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载明土建工程造价为217197.42元,装饰工程造价为209237.29元,室外工程造价为25827.6元。装饰部分材料价格按2016年连云港市部分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土建部分材料价格按2015年连云港市部分建筑工程材料指导价。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费倩与第三人陆雷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被告费倩应返还地块,第三人陆雷收取地块转让款246000元,应返还被告费倩。被告费倩陈述在购买时有陆庄村安置的文件及收据中只有陆雷一个人的名字,所以相信陆雷可以处分涉案地块。但从陆雷持有的收据中可见安置地块为两个儿子两份,按照常理买受人应明知安置地块不可能只有陆雷一人享有权利,对于合同无效,陆雷与费倩均有过错。鉴于费倩在本案中系被告身份,关于其与陆雷之间基于合同无效之后的地块转让款返还及过错责任承担,应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鉴于涉案地块上已建成房屋并进行装饰装修,基于经济原则和不扩大损失的考虑,被告费倩返还地块时,被告费倩对房屋及装饰工程的投入应予补偿,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补偿房屋价款150000元。原告赵金梅、第三人陆雷在另案庭审中均陈述涉案地块是分配给原告陆云洋、陆云康的,且无需确定具体归属,由两人共享,这与安置地块收款凭证中载明的两个儿子两份的记录一致,涉案地块应由被告费倩返还给原告陆云洋、陆云康,赵金梅与本案不具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本院对此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地块返还的同时,应由原告陆云洋、陆云康补偿被告费倩对房屋及装饰工程的投入,本院以(2014)灌民初字第01353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外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关于装饰工程及室外工程造价作为参考,此造价时间与实际装修施工时间不符,本院酌定支持220000元。因房屋土建施工款项在买卖协议中已经约定为150000元,该数额与实际交付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一致,本院以该数额确定房屋土建工程款。综上,应由原告陆云洋、陆云康补偿被告费倩37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吴卫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费倩陈述吴卫红系借住,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吴卫红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陆云洋、陆云康灌云县村安置区第17排第26号地块(西邻陆习红家,东邻陆增凯家)及地上房屋; 二、原告陆云洋、陆云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偿被告费倩370000元; 三、上述两项须由原告陆云洋、陆云康与被告费倩同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陆云洋、陆云康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费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 孙广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金磊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