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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23民初945号

卫金兵与代保、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卫金兵;代保;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823民初945号

原告:卫金兵,男,汉族,1957年12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保,男,汉族,1982年11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云岭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安徽皖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卫金兵与被告代保、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金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华华、被告代保、红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代保、红叶有限公司赔偿卫金兵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6232元;2、本案诉讼费用代保、红叶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卫金兵受代保、红叶有限公司所雇,前往红叶有限公司的办公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同年6月22日,卫金兵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以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颅内损伤、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等;2、两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过治疗,卫金兵于2018年7月9日予以出院。2019年1月7日,卫金兵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截至起诉,代保、红叶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对卫金兵的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卫金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份、红叶有限公司信息表1份。证明卫金兵及代保、红叶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2、病历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卫金兵在泾县医院的治疗情况;医疗费用共计27630.33元的事实。3、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2019年1月7日,卫金兵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鉴定费1430元的事实。4、微信及短信截图3份。证明原告女儿就卫金兵受伤事宜,向被告方催讨赔偿事宜。代保在庭审中辩称:案件事实没有意见,但其也是给老板打工的。红叶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红叶有限公司将案涉工作发包给代保完成,卫金兵受代保所雇,为其提供劳务,卫金兵和代保形成了劳务关系,卫金兵和红叶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就卫金兵所受人身损害,应当向代保主张。卫金兵在工作中,因自己不慎而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案涉水电安装工作,并非要求一定具有资质的单位和具有资格证书的个人才能承包完成,代保常年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红叶公司在选择其完成工作时并没有任何不当,因此红叶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卫金兵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中具体阐述。综上,红叶有限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对红叶有限公司的诉请。代保、红叶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红叶有限公司对卫金兵所举的证据3,认为鉴定机构违反鉴定程序,未对卫金兵进行精神障碍测试,其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要求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卫金兵所举的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红叶有限公司将公司的办公楼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代保。因代保一人不能如期完工,便雇请卫金兵从事水电安装。同年6月22日,卫金兵在安装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摔下,以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泾县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颅内损伤、双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出血等;2、两肺挫伤;3、左侧肋骨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过治疗,原告于2018年7月9日予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360.33元。2019年1月7日,卫金兵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花费鉴定费1430元。事故发生后,代保支付了14300元费用。另查明,代保无水电安装工作资质证书。

本院认为:代保雇佣卫金兵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代保对卫金兵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卫金兵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高空作业,未系安全绳,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红叶有限公司将其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代保,明知代保没有相应资质,且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要求,仍将工程发包给代保,存在选任过错,应与代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双方各自的过错,卫金兵自己承担20%的责任,代保承担50%责任,红叶有限公司承担30%责任,且代保与红叶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次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7360.3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15960元(133元/天×120天);5、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9069元(144.7元/天×270天);6、残疾赔偿金,因卫金兵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伤残赔偿金为55984元(13996元/年×4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30;9、交通费本院根据卫金兵治疗情况酌情考虑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153613.33元,由代保赔偿其中的50%,即76806.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300元,还应支付62506.66元。红叶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30%,即46084元。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卫金兵经济损失计76806.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300元,还应支付62506.66元;

二、被告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卫金兵经济损失计46084元;

三、被告代保、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卫金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3元,减半收取242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卫金兵负担484.30元,被告代保负担1210.75元,被告安徽红叶塑胶有限公司负担726.45元(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程雨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