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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02执1006号之一

陶有德、陶成熙等与王诚人格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人格权
当事人
陶有德;陶成熙;常生春;李吉梅;王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青0102执100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陶有德(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5年8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陶成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2011年12月25日出生,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陶有德,系陶成熙之父。

申请执行人:常生春(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

申请执行人:李吉梅(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0年3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

被执行人:王诚(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申请执行人陶有德、陶成熙、常生春、李吉梅与被执行人王诚人格权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王诚赔偿申请执行人陶有德、陶成熙、常生春、李吉梅经济损失102888元、案件受理费1123.40元,合计104011.40元。因被执行人王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经申请执行人陶有德、陶成熙、常生春、李吉梅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诚承担执行费146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陶有德、陶成熙、常生春、李吉梅与被执行人王诚达成长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2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常 毅

审判员 钱素霞

审判员 顾植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高建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