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222民初213号
原告:童某,女,汉族,2007年1月8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童某母亲),女,布依族,1982年3月28日出生,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千里,男,汉族,1991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
被告:施小英,女,汉族,1962年8月11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群(系被告马千里母舅),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景德镇市珠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地址:景德镇市瓷都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858064195。
负责人:汪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成,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与被告马千里、施小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能,被告马千里、施小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损失各项赔偿款94742.2元和第二次鉴定乘车费用464.7元,另增加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8196.13共计为113402.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马千里驾驶赣H×××××号小型客车由湘湖往流坑坞方向行驶在桃树湘湖村委会流坑坞小桥地段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二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左锁骨严重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内固定。原告的开刀留下的疤痕长达12公分,这块疤痕对原告今后婚姻就业带来不利因素,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调解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儿童的合法权益希望得到贵院维护,望判如所请。 被告施小英、马千里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的过程中,两被告已实际垫付了18196.13元,且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等标准应使用农村标准。 2、护理费因无护工人员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与本案事故无关;其主张的南昌鉴定票据,时间与其鉴定时间无法对应,对票据的费用不予认可;营养、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主张过高,应当核减;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案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减10-15%的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童某的户口薄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马千里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施小英的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原告童某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复查报告;6、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救护车收费收据;8、鉴定费收据及检查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童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2019年1月30日的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及车辆加注汽油的发票。因其未提供该票据与本案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有关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2、2018年9月8日原告童某交纳补课费的收据。该交费行为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联,不予采信;3、学校证明、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童某从2015年9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浮梁县中心小学就读,并居住在其姑奶奶童水凤家中。两份证明能与原告童某的学籍档案相印证,故予以采信;4、被告马千里转款至浮梁县的凭证,拟证明被告马千里为原告童某支付了200元医疗费。浮梁县不是医疗机构,被告马千里也未提供浮梁县将该款用于原告童某治疗,故对该转款凭证不予采信;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童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所评定的原告童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中对原告童某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马千里驾驶牌号为赣H×××××号小型客车由湘湖往流坑坞方向行驶至湘湖村委会流坑坞小桥地段时,与原告童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童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童某被景德镇市医疗紧急救援中心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27188.13元,急诊门诊费503元,救护车费305元,其中,被告马千里垫付1799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童某的父亲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童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5日制作了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1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童某左肩部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童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元)。此次鉴定的鉴定费2260元,门诊检查费9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对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11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童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童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15日制作了赣中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某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拾)级。此次交通事故经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第3602224201800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千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童某无责任。被告马千里驾驶的牌号为赣H×××××的小型客车系被告施小英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童某系学生,其于2015年转入浮梁县中心小学“2013级1班”就读,浮梁县中心小学位于浮梁县政府所在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原告童某在浮梁县中心小学就读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项目的核定。 赔偿项目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童某主张其住院、救护、急诊门诊费为28196.13元。由于原告童某提供的票据中,一张款额为200元转给江西省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说明该款是用于原告童某的受伤治疗,故对该款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按医疗费总额的10%至15%扣减非医保用药份额,因其未提供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清单和对非医保用药不赔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急诊门诊、救护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医嘱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童某的医疗费为27996.13元;(2)护理费:原告童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童某住院期间是由其母亲罗某护理,罗某虽提供了其务工期间的银行存折记账流水,但该记账流水并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告童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4200元(140元/天×30天);(3)交通费:原告童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及陪护人员的交通费却会实际发生。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每天15元计算,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交通费确定为450元(15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童某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0元(80元/天×30天);(5)营养费:原告童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原告童某系未成年人,也是身体成长时期,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故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确定为1500元(50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童某已在浮梁县中心小学就读一年以上,而浮梁县中心小学位于城镇区域,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67638元(3381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童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使其精神造成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童某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该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9)误学补课费:原告童某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学补课费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鉴定费用:原告童某主张鉴定费用为2781元,其中,鉴定费2260元、检查费95元、交通费426元。由于其提供的加注汽油、过路费等票据上的时间与鉴定时间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加注汽油、过路费等费用是用于鉴定所必需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因此,鉴定费用确定为2355元。综上,原告童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核定为117184.13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童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应得到合理赔偿,其主张被告马千里、施小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马千里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而被告马千里驾驶的牌号为赣H×××××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施小英所有,被告施小英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童某主张赔偿的项目,经核定为117184.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72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9896.1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童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马千里在原告童某住院期间垫付的17996.13元医疗费,在原告童某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庭审中,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童某赔偿伤残赔偿,医疗费用等共计107184.13元(其中给付原告童某89188元,给付被告马千里17996.13元); 二、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鉴定费用2355元,合计3639元,由被告马千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红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
书记员 余 晔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