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27民初612号
原告:廖胜南,男,196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赖运明,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廖彩凤,女,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原告廖胜南与被告赖运明、廖彩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胜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被告赖运明、廖彩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胜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从速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给原告;其中20万元从2018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另5万元从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运明夫妇从2008年始租用原告位于龙南县龙南××大道的房屋从事汽车维修工作,从2014年开始被告赖运明夫妻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付清当月利息给原告,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夫妻累计共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在2018年元月30日两被告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出借了5万元给两被告,2018年11月份之前,两被告均按约定支付了当月利息,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除了签名外还在借条上加盖了其经营的龙南县昌隆汽车维修中心的公章作为担保,但现查明,两被告经营的龙南县昌隆汽车维修中心早已注销。两被告借款时的行为涉嫌对原告的欺诈和骗取原告的信任;两被告从2018年12月份开始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取借款本息,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却,原告认为:两被告在2018年11月份前都按月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即便有时拖欠利息、也只是拖几天而已,如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两被告,两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原告在多次催取无果的情况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廖胜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改写《借条》之前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的由来。5、银行流水,证明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
被告赖运明辩称,关于2017年10月20日由本人书写给廖胜南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我借款关系一事作出以下说明:1、该笔借款并非签约当日原告现金支付,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多年民间借贷关系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金等。签约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借款金额。签约日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一种结算,且被告已偿还于原告原借贷关系的本金数倍的利息,另该借据载明月息两分,而事实并非如此。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10%,而借据上所载明的月息两分是原告在诉前一个月胁迫原告在105国道边名叫新胜广海饭店所书写并胁迫被告加盖昌隆汽车维修中心的公章(其笔迹是在恐慌中书写)可做笔迹的化学成份鉴定,而并非一并书写,原告存在虚假陈述,原始借据的复印件被告已交付法院。关于2018年1月30日书写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事实情况如下说明:1、被告人于2017年10月20日书写借据一份,借款贰拾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10%,由于被告人当初收入绵薄,中途只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原告胁迫被告方在105国道边新胜广海饭店书写一份借据口头约定的月息10%的结算尾款,另外在该笔借款上载明担保人廖彩凤,当时也不在现场,担保签字及手印均由被告人一人书写(可做笔迹司法鉴定)。当时还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息10%再加200元/月的电话催收费,再者该笔借款协议的“月息两分”也是原告胁迫被告人在诉前一个月左右在105国道边的新胜广海饭店书写,并加盖公章(可做笔迹的化学成份鉴定),而并非原告方陈述的加盖公章及“月息两分”。2、该笔借据并不存在本金,且是利滚利。3、担保人并不认可该笔借款的事实,纯属诬告。4、试想旧债未还,且存在争议,何来新债。原告方多次电话恐吓,且来工作单位恶意讨债。据查原告方在法院有多单民间借贷纠纷,且数额特别巨大,且经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长期从事民间借贷金融业务,是典型的专业放贷人,其利用被告人的无知法律意识淡薄,而通过虚假诉讼来达到其险恶的目的。被告人已从银行支付汇款给
原告:154400元,多笔用现金支付的款项,被告人在起诉书中均未体现,原告方及其诉讼代理人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陈述的故意。被告人愿意配合任何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调查,并保留相关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方及其代理人在本案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诉讼的故意。我作为本案中的被害人,深受其害,苦不堪言,我坚信人民法院不会成为高利贷敛财的催收工具,更相信人民法院不会成为黑恶势力的保护伞,所以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还被告人清白,我深信正义或许有的时候会迟到,但终究不会缺席。
被告赖运明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还款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短信通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廖彩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赖运明与被告廖彩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赖运明向原告廖胜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向被告赖运明转账支付70000元,现金支付30000元。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8日分别转入金额为2000元的款项。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为被告赖运明支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2016年1月30日,被告赖运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天,原告向被告赖运明转账支付30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银行账户于2016年3月1日转入金额为2000元的款项。原告陈述该部分款项为被告赖运明支付的其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向案外人廖永才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2016年3月20日,被告赖运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根据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原告银行账户于2016年4月20日转入金额为4000元的款项。原告陈述该款项为被告赖运明支付的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20日,被告赖运明就上述2014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及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7年10月20日,被告赖运明就上述2016年10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胜南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此据2017.10.20今借人:赖运明借期1年归还。”被告廖彩凤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3月30日,被告赖运明就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廖胜南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分此据今借人:赖运明2018.3.30担保人:廖彩凤。”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条》“廖彩凤”字样非被告廖彩凤本人签名。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上述2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30日。根据被告赖运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及短信通知显示,被告赖运明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支付利息7000元或8200元或9200元不等的金额至原告账户。被告赖运明陈述该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陈述该款项为原告借款利息加上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的借款利息,且提供了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的证词及被告赖运明出具给案外人的《借条》复印件。庭后,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均陈述其出借给被告赖运明的借款均约定月息2分,利息均由被告赖运明支付给原告廖胜南,再由原告廖胜南支付给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经查,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出借给被告赖运明借款的本金情况为:廖永才本金为50000元,钟红蕾本金为50000元,钟红波本金为50000元,廖丽晶本金为60000元。被告赖运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60000元。被告赖运明陈述该部分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被告赖运明归还案外人廖丽晶的借款。经本院询问,廖丽晶陈述该60000元确为被告赖运明归还给廖丽晶的借款本金,廖胜南已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元的方式将该60000元支付给廖丽晶的丈夫黄超。根据廖丽晶丈夫黄超的银行流水显示,其于2019年2月3日收到原告廖胜南转账支付的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赖运明向原告廖胜南借款共计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赖运明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两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上述20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20日,5万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8年10月30日,二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2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0日起、5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计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运明辩称其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非借款本金,而是借款高额利息累积且约定月息10%,其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5万元非借款本金,而是由其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按月息10%结算而来,两张《借条》载明的月息2分均为其在原告威胁的情况下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赖运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该项答辩意见进行佐证,而原告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赖运明出具的《借条》、被告赖运明最初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原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及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的陈述、被告赖运明出具给案外人廖永才等人的《借条》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赖运明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赖运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的60000元,被告赖运明答辩该款项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为归还案外人廖丽晶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赖运明向案外人廖丽晶借款60000元,被告赖运明将60000元款项转账至原告账户,原告于次日(2019年2月3日)将50000元款项转账至案外人廖丽晶丈夫黄超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廖丽晶陈述被告赖运明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账的60000元为被告赖运明归还廖丽晶的借款,原告已通过转账50000元及现金支付10000元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廖丽晶,被告赖运明向廖丽晶的借款已经清偿。根据现有证据及原告、案外人廖丽晶、黄超陈述,该笔款项的流向已明确即该款项流入案外人廖丽晶名下,被告赖运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直接向案外人廖丽晶清偿借款,故该60000款项应认定为被告赖运明归还案外人廖丽晶的借款。关于被告赖运明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9月30日每月支付款项7000元或8200元或9200元不等的金额至原告账户,原告陈述这部分款项为原告借款利息加上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的借款利息,且提供了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的证词、《借条》复印件及原告向案外人转账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庭后对案外人廖永才、钟红蕾、钟红波、廖丽晶等人进行了询问,案外人均陈述被告赖运明向案外人借款的利息支付至原告账户,经本院核算,被告赖运明转账的该部分款项数额与原告借款利息及案外人借款利息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廖彩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被告廖彩凤在被告赖运明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可视为被告廖彩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后追认,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之规定,该笔20万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赖运明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原、被告均确认该《借条》“担保人廖彩凤”非被告廖彩凤本人签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该笔借款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彩凤不负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赖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胜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廖胜南,利随本清(利息的计付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廖彩凤对被告赖运明的上述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廖胜南负担537元,被告赖运明负担1200元,被告廖彩凤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