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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3072号

曾梅花与郑杨、杨朝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梅花;郑杨;杨朝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3072号

原告:曾梅花,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杨,女,1995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杨朝华,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住中山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堤东路73号1幢6楼01单元。

主要

负责人:高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75号2幢7层711、711-A、723室。

主要

负责人:伍丽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梅花与被告郑杨、杨朝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焕南、被告郑杨、被告杨朝华、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被告永安财险江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189355.0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9时10分,被告郑杨驾驶粤T/5A526号牌车辆与灯饰外墙碰撞,致使玻璃门跌落砸向行走曾梅花,造成原告曾梅花受伤。交警认定被告郑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梅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梅花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中山市中医院治疗。

被告杨朝华为粤T/5A526号牌车辆车主,应与被告郑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安财险江门公司辩称:被告杨朝华为粤T/5A526号牌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法院对粤T/5A526号牌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郑杨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合法有效的审查,核实是否存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在(2018)粤2072民初8756号案件中已赔付57832.3元。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营养费过高,不超过500元。伤残等级不合理,应按户籍标准计算,原告曾梅花伤残鉴定时未通知我方,不合理法律规定的程序,鉴定结果对我司显失公平,且出院记录记载曾梅花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保守治疗,且X光片并未显示存在粉碎性骨折,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误工费不合理,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工资签收单、社保缴纳记录等佐证实际工作和收入减少情况,应按照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休息时间不超过定残前一天。交通费无相应的票据,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原告曾梅花并未达到伤残,不应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方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亚太财险江门公司辩称:

一、我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8030元;

二、1.医疗费、营养费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司不予承担;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认定伤残等级,已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三项不予认可;3.误工费,与被告永安财险江门公司的意见一致;4.交通费要求过高,酌定5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郑杨辩称:与被告永安财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杨朝华辩称:与被告永安财险江门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9时10分,郑杨驾驶粤T/5A526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吴某、曾梅花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吴某、曾梅花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郑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梅花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1天。曾梅花曾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粤2072民初8756民事判决,支持并确认了相关费用。本次事故另导致吴某受伤,其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粤2072民初8755民事判决,前述两份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38030元。2018年9月18日,广东中恒盛司法鉴定所评定曾梅花为十级伤残。事故另导致曾梅花产生门诊医疗费767.98元(按34张发票)。杨朝华为粤T/5A526号小型轿车在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因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承保粤T/5A526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曾梅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导致吴某受伤,故本院将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71970元预留35830元给吴某。超出部分,因永安财险江门公司承保了粤T/5A526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永安财险江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支付。对曾梅花的各项诉求,本院认定如下表:(单位:元) 诉求项目 主张金额 认定数额 理由 医疗费 767.98 767.98 按4张发票 营养费 3000 500 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 误工费 52634.61 26454.27 住院91天,医嘱休息90天,累计误工181天,按2018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计算 交通费 2000 1000 虽无交通费票据,但其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计算 司法鉴定费 2500 2500 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应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 81950 81950 曾梅花为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40975元/年计算20年,计10% 被扶养人生活费 30502.45 38069.47 应按城镇标准30198元/年计算,曾梅花父母分别扶养14年6个月14天和17年10个月12天,负担1/4,曾梅花儿子扶养9年零3天,负担1/2,均计10%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5000 根据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5000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 以上八项损失合共156241.72元,由亚太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36140元(71970元-35830元),超出部分120101.72元,由永安财险江门公司全部支付。曾梅花要求亚太财险江门公司、永安财险江门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对于伤残鉴定问题,法律不禁止单方委托鉴定,且上述鉴定机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被告虽不予确认鉴定结论,但主张仅为主观判断,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和证明,并且曾梅花坚持不同意重新鉴定,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赔偿项目的依据。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140元给原告曾梅花。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101.72元给原告曾梅花。

三、驳回原告曾梅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为2044元,由原告曾梅花负担357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297元(原告曾梅花已预交2044元,本院不另行收退,两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何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