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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203民初163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李昌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昌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民初16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619191N。

负责人:黎永禧,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仕,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洪,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区,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与被告李昌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被告李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0200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8875.49元(其中正常利息7266.34元、罚息1524.68元、复利84.4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以本金人民币140200元为基数,按双方《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7208.4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通过“掌上银行”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0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签约当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40200元发放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造成逾期,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40200元,利息8875.49元(其中正常利息7266.34元、罚息1524.68元、复利84.47元)。原告经催告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昌洪称欠款是事实,当时是手机APP申请,到还款期后没有注意导致逾期,收到原告催收通知后陆陆续续也有还款,希望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外面也经营一些业务,会努力对外催款,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希望原告能给予时间上宽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李昌洪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偿还本金人民币140200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8875.49元,之后的利息等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李昌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偿付律师费人民币720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1713元,保全费1301元,合计人民币3014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东环支行已预交4727元),由被告李昌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厚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林兰兰

书 记 员 韩昕怡 附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