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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2民初2700号

叶秀成与康兴明、谢素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30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叶秀成;康兴明;陈嵩;宋宇;陈果;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谢素珍;傅开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2民初2700号

原告:叶秀成,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特别授权),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兴明,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谢素珍,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陈嵩,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陈嵩之父),1951年6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平(陈嵩之母),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宋宇,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弟(宋宇之父),195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平(宋宇之母),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陈果,女,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告:傅开烈,男,194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银河路1号。

负责人:龚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微,女,公司员工。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3101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徐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男,公司员工。 原告叶秀成与被告康兴明、谢素珍、陈嵩、宋宇、陈果、傅开烈、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成都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秀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康兴明和谢素珍、被告陈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忠和耿晓平,被告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弟和赵世平,被告陈果和傅开烈,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和左微,被告金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秀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康兴明、谢素珍、陈嵩、宋宇、陈果、傅开烈赔偿因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4538.86元;2、判令上述六被告拆除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路118号恒大绿洲二期53栋1楼1号房屋屋顶平台违章搭建的花台,并修复防水层,拆除和修复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路1188号恒大绿洲二期53栋1楼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除物业公司外的被告与原告是上下相邻房屋的业主。自2013年6月起,原告发现该房屋屋顶漏水,原告向物业公司保修,物业公司工程人员查验,系因楼上业主修建花台及改建导致防水层被破坏,出现漏水问题,物业公司安装接水盘作为临时措施,但始终未解决漏水问题。后原、被告多次协调,其余自然人被告不予配合修复,原告房屋屋顶多处常年累月漏水,导致原告屋顶及墙面大面积被水浸泡,屋内装饰装修毁损,长期无法正常营业。综上,各自然人被告不合理使用导致屋顶防水层被破坏,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并有义务修复。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公共部位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公司应当对漏水屋面进行修复。特此起诉。 康兴明、谢素珍共同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对开发商交付的精装修房进行过任何涉及防水层的二次装修改建,花台是堆砌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没有破坏原有地面和防水层。原告房屋漏水是其自身装修时改变房屋结构,将隔墙拆除导致。2、原告对过错的判断归责,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房屋漏水系沉降缝漏水进而导致原告房屋的天花板漏水。沉降缝出现漏水瑕疵,明显是开发商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6月起多次向开发商及物业主张权利和赔偿损失,原告发的律师函也由明确陈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属于主观臆断,被告不能接受。3、原告陈述被告不予配合纯属否认客观事实,仅凭几张照片不能得出本案漏水过错的认定结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不合法不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陈嵩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合法理由。被告房屋系精装修房,购买后未进行过二次装修改建,也未修建花台,被告不具备侵权事实。原告房屋漏水是其自身改变房屋结构,拆除隔墙造成的,另外类似的铺面,没有拆除隔墙的就没有漏水。2、原告对过错的归责判断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房屋漏水原因不能仅凭几张照片就能确定是被告原因导致。

原告诉称被告不配合纯属否认客观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法不合理,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宋宇辩称,答辩意见与陈嵩答辩意见相同。关于配合问题,我们住的红牌楼,只要打电话需要我们开门,我们都是从红牌楼跑过来开门了的。 陈果、傅开烈共同辩称,同意前面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关于配合的问题,因另外两家没住在这边,每一年原告房屋漏水的解决都是物业工程人员带着材料从我家进出,我们都是无偿提供帮助,而且是物业把花台推了后修完又给我们把花台恢复。花台是在地面上堆砌起来的,没有破坏原有建筑和地面防水。 金碧成都分公司和金碧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系相邻关系,我方不是相邻关系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房屋漏水不管是开发商原因还是楼上业主原因,还是自身改建问题,均与我方没有关系。3、我方管理义务只是一般义务,第三方造成的由第三方承担责任,我们进行维修不代表我方认可我方有责任。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秀成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路118号恒大绿洲二期53栋1楼1号商铺业主。被告康兴明和谢素珍系恒大绿洲二期53栋2楼3号住宅业主。被告陈嵩系恒大绿洲二期53栋2楼4号住宅业主。被告宋宇系恒大绿洲二期54栋2楼1号住宅业主。被告陈果和傅开烈系恒大绿洲二期54栋2楼2号住宅业主。原告与各自然人被告系楼下楼上邻居关系。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系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康兴明和谢素珍在住房外平台搭设了一个花台。被告陈果和傅开烈也在住房外的平台上搭设了一个花台。被告陈嵩和宋宇均未搭设花台。各被告购买的房屋均是开发商精装修后交付。 原告接收案涉商铺后进行了装修并营业。自2013年6月起,原告发现商铺屋顶接缝处存在漏水现象,向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报修。此后,原告商铺每年多次向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报修屋顶漏水、进门处漏水、沉降缝漏水等,为解决原告商铺漏水问题,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采取了安装接水盘等补漏措施,金碧成都分公司采取前述措施时,被告陈果、傅开烈作为常住户均予以了配合。期间,原告叶秀成于2017年1月21日向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决商铺漏水问题。被告金碧成都分公司及被告陈果、傅开烈等虽多次协助解决原告商铺漏水问题,但原告商铺漏水问题仍未能彻底得到解决,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申请对商铺漏水原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修记录、照片、律师函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拆除违章搭建的花台并修复防水层,应对原告房屋所受损害系因被告故意或过失所引致之侵权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原因无法查明。房屋存在漏水不排除自身质量因素、原告房屋屋顶过度装修、被告房屋地板过度装修等多方面原因,漏水原因不同,责任主体不同。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房屋漏水系因被告故意或过失所致,故原告本案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秀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1.5元,由原告叶秀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卢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