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云0581行初10号起诉人:刘幸文,男,1988年3月11日生,家住云南省腾冲市。起诉人刘幸文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对其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起诉人刘幸文称:2018年早上8点,三名民警闯入其住宅对其家中进行搜查,随后将其带至卫生间做尿检,并说其吸毒将其强行带走,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并诱骗其做了一份假笔录,拍了假的尿检照片,后来就将其送至保山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其没有吸毒,要求撤销对其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或者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同时当事人立案时应提交如下材料:(一)起诉状(正本一份,副本数为被告或者其他当事人人数),起诉人应在起诉状中签名捺印、盖章并注明日期;(二)起诉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起诉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三)委托起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四)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本案中起诉人仅向本院提交诉状1份,无其他相关材料,首先在诉状中原告身份信息不完整,联系方式无法确定,原告诉状中的住址为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中村147号,但按其诉状所述其被送往了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而寄件封面的寄件地址为云南省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禄丰分所二大队,三个地址不一致,无法明确原告的住所地。其次其诉讼请求未明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或者证明材料,本院无法审查是否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也无法确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综上,起诉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法核实,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符合行政案件立案条件,起诉人刘幸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幸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楚云
审判员 杨继和
审判员 章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邵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