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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民申1472号

侯林河与尹社会、袁玉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林河;尹社会;袁玉芳;侯林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民申147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林河,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尹社会,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玉芳,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尹社会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林春,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侯林河弟弟。再审申请人侯林河因与被申请人尹社会、袁玉芳、侯林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终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林河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候林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侯林河已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尹社会、袁玉芳暴力强拆霸占侯林河祖宅的事实。尹社会、袁玉芳与侯林春串通伪造了《购房协议》及《购房收据》,协议的主体、内容、形式与程序均不合法。原审认为尹社会、袁玉芳善意取得侯林河祖宅,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1.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侯林河所有,并不属于与侯林春共有,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处分权情形。2.尹社会、袁玉芳向候林春购买房屋时并不具备善意。尹社会、袁玉芳受让该房屋时房屋并不是由侯林春占有,二人对房屋不属于侯林春所有是知情的,且是在多次向侯林河购买不成的情况下恶意串通侯林春购买。3.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尹社会、袁玉芳受让后并未登记。4.双方在《购房协议》上填写的价格是伪造的,该房屋的价值仅按征拆补偿价格计算补偿款就是99600元,双方协议的价格不属于合理价格。5.双方购买的标的物是法律禁止买卖的私有土地。尹社会、袁玉芳在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情况下暴力破坏侯林河房屋的行为是犯罪行为。6.原审法院不准予侯林河对房屋损害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侯林河诉讼权利的剥夺。尹社会、袁玉芳应停止侵害,返还侯林河院落,以合理的价格赔偿侯林河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侯林河、侯林春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的陈述可知,本案纠纷是因侯林河、侯林春兄弟之间对该祖上房产所有权存在争议而引发,侯林春认为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故向尹社会、袁玉芳出卖了该房产。侯林春、侯林河是否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是经本案审理后确认,原审认定侯林春出售该房产为无权处分正确。3.5万元售价是尹社会、袁玉芳与侯林春自愿协商确定,结合本案争议房屋的建成时间及长期不使用的实际,原审认定该价格属于合理价格并无不当。原审在确认侯林河的继承权后并判决侯林春将房屋出卖款返还侯林河,对买卖双方及侯林河兄弟均公平合理。远亲不如近邻,邻里和睦才有社会和谐,尹社会、袁玉芳购买该房产虽支付了对价,但在发生纠纷时应尊重侯林河所述情况,争取侯林河的理解,二人在拆除房屋时行为有不当之处。侯林河、侯林春兄弟二人未及时明确财产权属,造成纠纷,但尹社会、袁玉芳购买该房屋后仅是拆除原房屋,对所占场地进行硬化使用,并未利用其文化价值,侯林河所称恶意应不成立。侯林河应从多年乡邻关系出发,接受现实,不宜再因兄弟之争继续诉讼。综上,本院对侯林河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侯林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文君

审判员 魏 英

审判员 萨仁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姚亚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