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文,男,193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涛,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丽,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君华,广东瀛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文成,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殷文因与被上诉人罗涛、吴海丽、庞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艳、黄婷,被上诉人罗涛、吴海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庞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罗涛、吴海丽立即向殷文支付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及利息玖万元(¥9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59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涛、吴海丽负担。主要理由:
一、殷文已实际支付借款给罗涛、吴海丽,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系朋友关系,罗涛、吴海丽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1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多次向殷文借款。殷文同意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罗涛、吴海丽提供借款共计190万元。罗涛、吴海丽在收到借款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25日、2017年5月15日、同年10月28日与殷文签订借款本金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20万元、30万元、70万元的《借款合同》。针对上述借款,殷文已分五起民间借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6年5月16日,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罗涛、吴海丽向殷文借款500000元,月息为2.8%,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2016年5月17日,殷文在扣除六个月借款期限利息及1%的手续费后,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411000元转至罗涛银行账户。殷文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二、罗涛、吴海丽从未向殷文偿还借款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殷文从未委托罗涛、吴海丽代为向麦兴隆借款,罗涛、吴海丽亦无法提供殷文委托付款的相关证据。其次,殷文与麦兴隆的借款是否成立,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罗涛、吴海丽没有证据证明殷文与麦兴隆存在借贷关系。再次,罗涛、吴海丽代殷文支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明显违背殷文的交易习惯。最后,麦兴隆自始没有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麦兴隆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殷文已如约将借款转账给罗涛,涉案借款期限已届满,罗涛、吴海丽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殷文一直采用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为基数,扣减借款期限内利息后,再将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给罗涛的方式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殷文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应为411000元。至于利息部分,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1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8%计算,罗涛、吴海丽已偿还利息138096元。自2017年5月17日起罗涛、吴海丽再未向殷文偿还利息,故此后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41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罗涛、吴海丽还清借款之日止。罗涛、吴海丽提供的银行流水中的款项,均是偿还五个《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利息,其从未向殷文归还借款本金。
四、本案借款属于罗涛、吴海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吴海丽作为罗涛的妻子,共同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
五、庞文成作为《借款合同》上的担保人,因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涛、吴海丽辩称,一、殷文提供的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罗涛、吴海丽提交的合同部分不一致,其中关于借款的期间没有得到罗涛、吴海丽的确认,最后一笔还款是罗涛、吴海丽与2017年11月3日通过支付宝转给殷文。据2016年5月22日罗涛向麦兴隆转账的银行流水显示,罗涛已实际转账给麦兴隆,原审庭审时殷文与麦兴隆确认该笔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此外,殷文在原审期间无法说清向麦兴隆出借款项的具体时间和支付方式,遂该笔借款是罗涛还款给殷文的。
二、殷文实际出借本金数额为411000元,而罗涛、吴海丽已提前偿还借款及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3日,罗涛分九次通过银行转账336200元至殷文及其儿子殷志辉名下的账户。另外罗涛应殷文的要求在2016年5月22日代殷文将20万元转至麦兴隆的账户。故罗涛、吴海丽共偿还了536200元。综上,殷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殷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涛、吴海丽及庞文成向殷文支付本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及利息玖万元(¥90000元),共计人民币伍拾玖万元(¥59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涛与吴海丽是夫妻关系,殷文与罗涛是同村人,因罗涛需要资金周转,知道殷文是放贷人员,因而向殷文借款。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文贷款给罗涛、吴海丽现金500000元,借款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还清本息。《借款合同》空白处,手写三行内容为:利息已交6个月,续签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经甲乙双方同意续6个月从2017年5月15号至2017年11月15号止息已扣。续借半年从2017年11月15至2018年5月15号止。罗涛、吴海丽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与殷文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不一致,殷文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比罗涛、吴海丽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多了“续借半年从2017年11月15至2018年5月15号止”这部分内容。殷文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账号为60×××46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411000元给罗涛账号为62×××67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罗涛辩称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偿还殷文借款本金411000元和利息125200元共536200元:2016年5月22日向账号为62×××56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6年5月27日向殷文转账33000元、2016年6月12日温伟宏代罗涛向殷文转账30000元、2016年6月30日向殷文转账19400元、2016年11月12日向殷文转账43800元、2016年12月22日温伟宏代罗涛向殷文儿子殷志辉转账50000元、2017年3月3日温伟宏代罗涛向殷文儿子殷志辉转账90000元、2017年5月15日、2017年11月3日分别向殷文转账50000元及20000元。另查明,麦兴隆于2016年5月22日向殷文借款200000元,其邮政银行账户卡号为62×××56。温伟宏为罗涛的表兄弟,经罗涛要求,代罗涛分三次向殷文还款,分别转账到殷文及其儿子殷志辉账户共17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殷文以与罗涛、吴海丽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有殷文与罗涛、吴海丽双方的签名确认,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自殷文与罗涛、吴海丽双方签名之日起成立,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殷文与罗涛、吴海丽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期限续期的时间至何时?利息如何计算?3、罗涛、吴海丽已向殷文偿还多少本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规定,本案的《借款合同》以殷文提供借款时为生效要件。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万元,殷文庭审自认只有转账411000元,约定借款50万元是将预先扣除的利息计算在内。根据罗涛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明了殷文在2016年5月17日将借款411000元出借给了罗涛。殷文出借了借款,本案借款合同自殷文资金到达罗涛账户之日起已生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殷文先行扣除的利息不能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借款本金应以殷文实际向罗涛转账的为准,原审法院依法认定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本金为411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期限续期的时间至何时?利息如何计算?原审法院核对殷文与罗涛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双方对借款从2017年5月15日续期至2017年11月15日并无异议,但殷文提供的借款合同却是多出一行续期的内容。殷文提供的借款合同,空白处的三行手写续期内容,罗涛在前两行已签名确认,视为同意续期,但第三行只有殷文单方的借款合同有该部分内容,并且没有罗涛的签名,应视为殷文自行添加的内容并未经过罗涛同意,因此,借款合同续期只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殷文已预先扣除,并注明罗涛、吴海丽已交6个月利息,罗涛、吴海丽只需要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2.8%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罗涛、吴海丽需要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共98640元(411000元×2%×12个月),但罗涛、吴海丽已经按月利率2.8%给付的利息,则不能要求返还。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罗涛、吴海丽已向殷文偿还多少本息?罗涛辩称在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已偿还殷文借款本金411000元和利息125200元共536200元。殷文对罗涛转账到其个人名下账户账号为60×××46的款项(2016年5月27日33000元、2016年6月30日19400元、2016年11月12日43800元、2017年5月15日50000元、2017年11月3日20000元)共166200无异议,对温伟宏转账至殷文及其儿子殷志辉名下银行账户的款项(2016年6月12日30000元、2016年12月22日50000元、2017年3月3日90000元)共170000亦无异议,殷文对2016年5月22日罗涛向麦兴隆账号为62×××56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视为还款不予认可。殷文承认麦兴隆2016年5月22日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但否认指示罗涛代为转款给麦兴隆。原审法院在询问殷文是如何将借款20万元出借给麦兴隆,殷文回答却是不记得。20万的金额不是小数额,而且这大数额的款项一般不会通过现金交付,一般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殷文连20万是现金交付还是银行转账都不记得不符合常理。根据罗涛提供的麦兴隆的个人说明、麦兴隆与殷文2016年5月22日的借款合同、罗涛向麦兴隆转账的银行流水证实,罗涛在麦兴隆与殷文借款的当日,罗涛向麦兴隆转账的款项刚好就是麦兴隆向殷文借款的20万元。殷文无法证明向麦兴隆给付借款20万元,而罗涛却能证明向麦兴隆给付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这20万元应为殷文指示罗涛代付向麦兴隆的借款,这20万元应视为罗涛向殷文借款的还款。因此,罗涛、吴海丽已向殷文还款共536200元。综上,罗涛、吴海丽需要偿还殷文本金411000元及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11月15日的利息98640元共5096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时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殷文与罗涛、吴华丽对于提前偿还借款没有约定,现罗涛、吴海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已经提前偿还536200元,已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殷文诉求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庞文成为罗涛、吴海丽借款的担保人,罗涛、吴海丽已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合同履行完毕,庞文成再无需承担还本付息的担保责任。庞文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殷文负担。二审期间,殷文向本院提交户名为殷文的遂溪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港门信用社的《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复印件六张,拟证明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5月31日殷文从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至罗涛名下账户共七笔借款,共计768200元。经质证,罗涛、吴海丽认为上述证据是2015年期间产生,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其不予质证。对于殷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
经审理查明,罗涛与吴海丽是夫妻关系。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殷文借款给罗涛、吴海丽5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还清本息,若罗涛、吴海丽不履行合同又不按期归还借款的,保证人要承担偿还借款本和息的责任,罗涛、吴海丽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要加罚利息50%,超期3个月不还清本和息的,罗涛、吴海丽自愿将自己的楼房与财产折价抵还本及利息。李权、庞文成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捺。在《借款合同》空白处,手写三行内容为:“利息已交6个月,续签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经甲乙双方同意续6个月从2017年5月15号至2017年11月15号止息已扣。续借半年从2017年11月15至2018年5月15号止。”罗涛、吴海丽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与殷文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不一致,殷文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比罗涛、吴海丽提供的借款合同续借内容多了“续借半年从2017年11月15至2018年5月15号止”这部分内容。殷文在签订借款合同后,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0×××46)向罗涛账户(账号为62×××67)转账411000元。二审庭审中罗涛承认收到借款411000元,且承认《借款合同》手写内容中第一行、第二行的签名均是其签名确认,应以其所持有的《借款合同》为准;殷文亦自认《借款合同》的最后一行手写内容未经罗涛签名确认。另查明,殷文除了就其与罗涛、吴海丽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起上诉外,还同时就其与罗涛、吴海丽四个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及上诉:1、(2019)粤08民终819号案[(2018)粤0823民初1878号],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徐伟志作为担保人签名;2、(2019)粤08民终820号案[(2018)粤0823民初1677号],双方于2017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3、(2019)粤08民终821号案[(2018)粤0823民初1676号],双方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庞文成作为担保人签名;4、(2019)粤08民终823号案[(2018)粤0823民初1674号],双方于2017年5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此外,经(2019)粤08民终821号案认定,罗涛共向殷文转账还款431200元,且该还款均已在(2019)粤08民终821号、823号案中予以抵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殷文的上诉请求及罗涛、吴海丽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关于涉案借款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虽然殷文与罗涛、吴海丽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但因殷文实际转账数额为411000元,且殷文于《民事上诉状》中自认涉案借款本金应为411000元,故殷文的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11000元。罗涛、吴海丽主张其已向殷文就涉案借款偿还了536200元,鉴于双方对于罗涛所还款项是归还哪笔借款并无明确约定,本院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罗涛转账偿还的款项在另案[(2019)粤08民终821、823号案]依法予以认定及抵偿,故对于罗涛、吴海丽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理,罗涛、吴海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殷文偿还了涉案借款,故罗涛、吴海丽尚欠涉案借款本金应为411000元。殷文上诉主张罗涛、吴海丽提供的还款凭证均是偿还其诉罗涛、吴海丽五个民间借贷案的借款利息,且罗涛、吴海丽在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已支付利息138096元,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殷文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涉案借款利息。双方对涉案借款续签至2017年11月15日并无异议,且现殷文亦承认《借款合同》最后一行续期内容未经罗涛签名确认,因此应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已续期至2017年11月15日。虽然涉案《借款合同》于2016年5月16日已签订,但殷文实际于同年5月17日才向罗涛交付借款,故涉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对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8%,殷文主张自2017年5月17日起应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主张罗涛、吴海丽偿还利息9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其主张没有超出两债务人应偿还利息的范围,此为殷文对其合法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罗涛、吴海丽已清偿涉案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涉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殷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殷文主张庞文成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殷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殷文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原审作出合理说明及充分举证,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8)粤082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
二、限罗涛、吴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文偿还借款本金411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0元;
三、驳回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殷文负担732元,罗涛、吴海丽共同负担4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殷文负担1464元,罗涛、吴海丽共同负担8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小瑶
审判员 苏 斌
审判员 陈小媚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夏美
书记员钟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