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娇,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因涉嫌盗窃,于2018年12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蒲方敏,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9】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娇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代理检察员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娇及其辩护人蒲方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娇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金水路交叉口向西50米路北DC酒吧内,以借被害人卢某手机打电话的方式,将被害人卢某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15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8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娇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DC酒吧内,趁被害人卢某不备之际,将其新购买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0元)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武某1、武某2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照片、笔录及说明,微信转账记录,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购买手机票据,刑事判决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娇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余学锋
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
人民陪审员 吴军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