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320号
原告:李家盛,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惠治,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波,福建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家盛与被告郑惠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家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军、郑惠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家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郑惠治立即向李家盛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暂计为22.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郑惠治以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家盛多次借款,合计5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有郑惠治出具的5张《收款收据》为凭。 诉讼中,李家盛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郑惠治立即向李家盛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2、3月份的利息1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郑惠治辩称:1.李家盛所诉借款均为福建新金永亮石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永亮公司)借款,并非郑惠治所借,诉讼主体错误。2.借款过程并未约定利息。借款过程中,李家盛并未要求郑惠治或金永亮公司支付利息,在李家盛提供的跨度长达5年的多张《收款收据》上均未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应认定不存在利息,李家盛关于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应予驳回。3.李家盛与金永亮公司、郑惠治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所谓的利息约定也属无效。案外人李国文与李嘉英、本案原告李家盛系父女、父子关系,李国文、李嘉英、李家盛均提起对郑惠治民间借贷诉讼。综上,李国文、李家盛、李嘉英家庭自2008年起至2017年6月30日共分15次出借870万元,并主张郑惠治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9年初。其中10张借条为统一格式,另5张借条统一格式。在其所谓的利息刚刚不支付的情况下就立马聘请律师进行诉讼,李家的上述借款行为及集体诉讼行为已经不单单是一件简单的民间借贷诉讼,也不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视为其以放贷为业,以此获取非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应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已经偿还的款项应抵扣本金。法院也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本案线索。4.本案借款已大部分偿还。经了解,因郑惠治系该系列借款中间人,为此,郑惠治多次催促金永亮公司积极还款,金永亮公司也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曾焕星、财务连雪君及金永亮公司控制下的郑惠治银行卡向李家盛偿还借款,目前具体欠款金额不清,但据了解已大部分偿还。5.李家盛从未向郑惠治催讨过任何款项。除了此次起诉,李家盛从未向郑惠治进行过任何的催讨。如郑惠治一直未偿还款项,李家盛不可能一直借款,且金额越借越多,不符合生活常理。可见,事实是款项已经大部分由实际借款人金永亮公司偿还。 针对郑惠治的答辩,李家盛补充陈述如下:1.本案借款主体是郑惠治,借条内容也是体现郑惠治向李家盛借款,并不存在金永亮公司向李家盛借款的事实。《收款收据》上加盖公章系金永亮公司作为担保人,但《收款收据》上并未载明担保的意思,若是金永亮公司向李家盛借款则借条应是写明金永亮公司向李家盛借款并加盖公章,并非本案借条内容,至于郑惠治借款后如何使用借款与李家盛无关。2.虽本案借款无书面约定利息,但从郑惠治汇款的情况看,郑惠治每月汇款数额与每月的利息相吻合,且随本金变化,每月汇款的金额也有一定变化,是有一定梯度变化的,足以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又因为郑惠治一直有支付利息,所以有跨度五年的借款。3.本案借款是按双方意思表示而形成,并不存在郑惠治所述无效的情况。4.本案郑惠治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未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问题:(1)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李家盛提供的《收款收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日期等信息,能够证实郑惠治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2015年8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向李家盛出具合计金额为500万元债权凭证的事实;(2)虽然单据上未特别标注郑惠治的身份,但从《收款收据》的书写内容及格式可以认定郑惠治为借款人;(3)金永亮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均加盖公章,其是否为本案借款人关键在于其与李家盛之间是否有借贷的合意。首先,涉案500万元款项中转账部分492万均系汇入郑惠治银行账户;其次,本案《收款收据》的内容均表述为“郑惠治向李家盛借款”,金永亮公司在一侧加盖公章,而未注明其在该借贷关系中的身份地位,因此金永亮公司在本案借贷关系中是处于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的地位并不明确。在仅有加盖公司印章,而无其他证据佐证金永亮公司具有借款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金永亮公司为本案实际借款人。郑惠治主张本案系金永亮公司向李家盛借款,但李家盛对此不予认可,郑惠治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金永亮公司与李家盛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综合《收款收据》的内容及款项交付等事实,认定本案借款人为郑惠治,金永亮公司并非本案的借款人,郑惠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的问题:(1)从李家盛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的汇款时间上看,在2012年5月31日之后,李家盛陆续向郑惠治交付借款,郑惠治向李家盛的还款亦随着李家盛交付金额的变化而随之变化,且呈现一定的规律性,即郑惠治基本上是按月向李家盛还款,还款金额又恰好与以李家盛所提供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所得金额一致。由此可见,郑惠治支付给李家盛的款项数额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借贷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但结合借贷双方的借贷过程、还款规律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李家盛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且上述汇款系支付本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2)李家盛承认郑惠治已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郑惠治主张除了上述还款外,还通过金永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焕星及财务连雪君银行账户偿还本案借款,但李家盛不予认可,郑惠治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惠治向李家盛陆续借款合计500万元,并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11日、2015年8月29日、2017年6月30日出具五份金额合计500万元的《收款收据》交由李家盛收执。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郑惠治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李家盛与郑惠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郑惠治拖欠李家盛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郑惠治主张已偿还大部分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借贷双方已约定借款月利率,故李家盛的利息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郑惠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家盛借款500万元并支付李家盛利息15万元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计23925元,由郑惠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水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彬儿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