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6130号
原告:左军,曾用名左天,男,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牛么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一路177号二座自编1号楼六层之十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WE7GA26。
法定代表人:刘凛。
被告:刘凛,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左军与被告广东牛么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么王公司”)、刘凛资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延、被告牛么王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被告刘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垫付的货款515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相识,被告自称“刘长福”,是牛么网公司总经理。2017年6月8日,原告被佛山市政府选派到新疆喀什挂职援疆,之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希望原告帮忙对接新疆瓜果类产品。2017年12月2日,刚好有一新疆草湖镇果农运了一车苹果在东莞滞销,请求佛山驻41团草湖工作队帮忙销售,佛山援疆工作队队长亦电联原告帮忙促销。原告认为,为新疆果农联系瓜果销售渠道,正是援疆干部应尽职责。原告即想起被告(刘长福),立即告知其有新疆果农需要销售6吨1200箱苹果,每箱苹果的最低成本价为45元。被告讲帮忙没有问题,但无法先支付货款,待果农先发货销售结束后再支付。原告征询果农意见后说,果农同意,但因其并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担保,只在原告处收取货款。12月4日,在原告等众多同事朋友的协助下,该批苹果在一天内销售一空。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了53738.5元,虽然少付了261.5元,但原告未予计较,重点是帮助新疆果农解决了该批瓜果的销售问题。2017年12月6日,被告主动要求开展第二次的瓜果对接销售,请原告为其联系一车瓜果,总重量约30吨。原告很高兴联系新疆果农准备货源,并将相关的发货价告知被告,但被告声称手头紧,只能预付小部分货款,并承诺一个月内将所有货款支付完毕。原告考虑到被告第一次还是相对负责任的将货款兑现,所以就同意了。被告在发货前分两次共支付了80000元预付款。
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反复修改调整果品的种类和数量,并为其定制包装物,联系运输发货,同时与被告保持互动,及时报告果品、包装、运输等费用,被告均予以确认。然而,被告并没有兑现在一个月内如实支付货款的承诺。在新疆果农不断催促下,原告迫于无奈一方面自掏腰包向果农垫付部分货款,一方面不断催促被告及时支付瓜果款、包装款、运输款等共271546元。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共220000元,但至今尚欠51546元货款拒绝支付。被告正是利用了原告对其的信任,沿用第一批次的销售方式,先发货后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货款至今没有追回,以至于今日追款的困难局面。经查,广东牛么王科技公司的法人是刘凛,而“刘长福”系假名。被告一直以“刘长福”的假名与原告交往,早已暗设伏笔。由于被告一直拖欠果农的货款,已经严重影响到佛山援疆团体的声誉,因此原告不得已借贷先行向果农、包装单位、运输单位等清结所有欠款。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余款,且态度恶劣。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断,还正义给原告,依法支持以上相关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牛么王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被告刘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微信截图及表格,证明牛么网、刘凛拖欠51546元货款的起始及来由情况以及被告使用假名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第一批瓜果53738.5元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是采用先到货再付款的形式。4.微信聊天截图(原告手机上有留存该证据,被告手机当天核对微信聊天记录截止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19日之前的记录没有翻查到),证明第二次瓜果对接的数量以及金额,每次对接的时候均有与被告核对产品数量,被告确认后先行支付了8万元的预付款,其后瓜果到位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1546元货款没有支付。5.微信聊天记录(15-20页),证明原告对接新疆瓜果的发货时间和被告予以确认并收货,被告确认原告发送货物30吨,并向原告发送了卸货图。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1-22页),证明原告垫付货款和被告尚欠货款情况,截图第22页显示第二批货物在销售期间,被告确认其收到了30吨货物,但是只是销售了一半。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3-29页),证明原告追讨货款的相关情况,以及被告要求对接第三批瓜果的情况,截图第27页显示被告只是向原告转账5万元后就再没有支付过货款。8.第二次瓜果对接支付货款的收据以及截图,证明涉案货物的总价值271546元货款的构成,以及被告尚欠货款的计算方式。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告知涉案货物包装费用、尺寸、规格并得到被告的确认。两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不存在拖欠货款,因为原告没有向我方有效交接货物;2.原、被告合作期间并没有账目;3.根据双方合作的结算,我应当向原告支付198097.98元货款,但是我方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276738.5元货款;4.双方合作过程中每批次采购都有大面积的质量问题,到现在为止均没有跟进售后,造成的亏损也没有说法,当初约定的责任原告也没有履行采购责任;5.原告的采购没有贯彻任何采购流程,均是原告个人单独包办;6.原告的运输单据没有随车的压货清单,没有产品的数量和重量的数据;7.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财务单据进行入账。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每批次均有大量的质量问题、招致大量的投诉,原告的采购有质量问题。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276738.5元。原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辩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已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广东牛么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凛,股东为刘凛、闫秀梅,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显示该公司的主要人员信息:刘凛为执行董事、部门经理,闫秀梅为监事。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互联网信息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健康信息咨询(不含医疗及心理咨询);网上销售农产品;食品流通;销售保健食品、日用品、百货。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经济和科技促进局公务人员,2017年6月8日被佛山市政府选派到新疆喀什挂职援疆3年。2016年12月经互联网协会的高某介绍被告刘凛认识原告,并互加微信。被告刘凛称其对外使用刘凛和“刘长福”这两个名字。刘凛确认冯某怡曾是牛么王公司的员工。2017年8月18日,刘凛在微信上问左军“晚点问您个事,先忙”。2017年8月19日,刘凛又问左军“牛么网www.nemall.net,我们自营的电商平台做农产品,精选农优农特产品;流量方面,和腾讯、新浪等有合作;我想把新疆的农产品采集上来,卖到沿海地区,就不知可不可行,物流成本和时间…”。
原告与被告第一次对接新疆瓜果的情况:2017年12月2日,有一新疆草湖镇果农运了一车苹果在东莞滞销,请求佛山驻41团草湖工作队帮忙销售,佛山援疆工作队队长亦电联原告帮忙促销。原告认为,为新疆果农联系瓜果销售渠道,正是援疆干部应尽职责。原告即想起被告刘凛,立即告知其有新疆果农需要销售6吨1200箱苹果,每箱苹果的最低成本价为45元。被告讲帮忙没有问题,但无法先支付货款,待果农先发货销售结束后再支付。原告征询果农意见后说,果农同意,但因其并不认识被告,要求原告担保,只在原告处收取货款。12月4日,在原告等众多同事朋友的协助下,该批苹果在一天内销售一空。12月6日,被告刘凛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56738.5元,原告当即又微信转账返还3000元给刘凛,被告刘凛实际支付了53738.5元。
原告与被告第二次对接瓜果的情况:2017年12月10日,被告刘凛通过微信发给原告信息“核桃16元/斤、巴旦木23元/斤、无花果干28元/斤、黑加仑16元/斤、红枣26元/斤批发价13元/斤、哈密瓜平均4元/斤、葡萄干19元/斤、黑加仑葡萄干23元/斤、长香妃葡萄干21元/斤,我们还是不考虑混装吧,定位批发,混装不好操作”。2017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员工冯某怡发给原告“左局,您看看有没有要修改的,苹果箱尺寸37*28*20,红枣箱尺寸37*28*18”。2017年12月13日,刘凛问原告“价格确定吗”,原告回“我在外面,还在最后确定”,原告随后发了一份《草湖农产品价格情况表》给刘凛,刘凛表示“那就定这个价格吗?一会儿跟您确认”。上述《草湖农产品价格情况表》确定了采购新疆农产品的种类、数量、价格,表内没有包括纸箱费、包装袋费、网套费、人工费等,表内显示进货成本共为229140元。2017年12月18日,刘凛发原告“1.无花果、2.黑枸杞、3.雪菊最后的总进货量分别是多少,要准确”,原告回“那这三样在以前的基础上增加两倍,无花果从100公斤变为300公斤,黑枸杞从24公斤变为72公斤,雪菊从10公斤变为30公斤”,刘凛回原告“好”。2017年12月22日,“12月底新疆水果售卖筹备对接群(7)”显示,其中成员“1高丽丽”问原告“左局,您辛苦了,货是什么时候发出”,刘凛回原告“好,左局放心”,原告回“预计明天下午或晚上发出,预计27号或28号到佛山”,刘凛回“好”,原告回“正在加紧,今晚加班顺利的话,明早发车也是可能的”,刘凛回“也不要太早”。2017年12月24日凌晨1:08,原告在“12月底新疆水果售卖筹备对接群(7)”发送发车图片。2017年12月28日,刘凛问原告“左局,车到了没?要不给司机电话我”,原告回“名字:尹师傅:运佛山货车,手机183××××8856”。原告提供的阿克苏市长迈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0002073)显示:乙方司机:尹可行,联系电话183××××8856。启运时间2017年12月23日,到达2017年12月28日。货物名称苹果,备注处:9吨红枣,23吨苹果。2017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刘凛在“广东精准扶贫团购群1(265)”发送卸车图片,并发“30吨”。对第二次瓜果对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刘凛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22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对于第二次瓜果对接其在新疆当地支付的款项共计271546元,具体为:①2017年12月21日支付苹果纸箱运费730元、②2017年12月22日支付谷万和装箱苹果工钱2100元、③2017年12月22日支付苹果网套、胶带、称、装箱等费用16765元、④2017年12月23日支付刘凤明苹果装车费660元、⑤2017年12月23日支付新疆以林丰硕果业公司马鹏苹果款62943元、⑥截止2017年12月27日先后支付新疆草湖干果店周天友122000元、⑦2017年12月30日支付货车运费29640元、⑧2018年1月9日支付喀什天汇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苹果纸箱款共23565元、⑨2018年8月23日支付购买瓜果余款13143元。2018年1月8日,被告刘凛发1月份采购清单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对接的瓜果款项尚未付清,对第三次瓜果对接并没有实际进行。2018年3月,被告刘凛发微信给原告“这么久也没联系了,想想一路起来真不容易,真正付出还是我们两个,还是要有效沟通吧,其实也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2018年3月12日,原告回被告“刘总,我们这两次和牛么网一起助推新疆瓜果产地直销确实非常辛苦,影响也很大,很多同事朋友都过问了此事,也提出了很多建议。我们和协会都希望尽快妥善处理此事,政府和协会这边也多次要求你首先将我们垫付的购货款退还给我们,然后再将盈利的钱由牛么网公司和互联网协会妥善分配,各分一半。然而,正是因为你至今没有退还购货款给我们,所以我们才着手通过法律诉讼的方式公断。目前我们有效沟通的基础是你将购货款退还给我们,如果没有这个基础,证明都是无效和浪费时间的沟通。”2018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发微信给被告刘凛“刘凛,请你尽快把拖欠的垫货款五万多元和盈利约四万元,还有860多箱灰枣以及黑枸杞、雪菊、无花果等销售价值约七万多元的货等,总计约十几万元的垫货款、售货款、货物、盈利等尽快交还给我们及协会,否则我们只有走法律途径。你已经拖欠近半年了,不能再拖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与原告有简单的口头协议,约定双方赚取的利益五五分成,是在互联网协会办公室作出的口头协议。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没有协议,原告只是介绍互联网协会与被告共同推广农产品,不清楚被告与互联网协会之间有无协议,但是据互联网协会称被告答应过会将一半的盈利分给他们,原告远在新疆对于被告是否与协会有合作情况不清楚。另查明,被告牛么王公司在本院有另案起诉原告左军名誉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604民初6122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有其他口头协议,故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有经济合作或合伙经营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次,从原告的工作性质来看,其作为公务人员响应国家的政策号召被选派援疆,并从事精准扶贫和产业招商引资工作,其为当地果农与被告进行瓜果对接工作,亦属其工作性质范畴。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第二次瓜果对接过程中,通过微信沟通往来,从微信内容可知,原告已将被告需要的瓜果从新疆发货到佛山,并由被告收取;且被告在第二次瓜果对接过程中,亦先后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以向当地果农付款,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向其有效发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为了第二次的瓜果对接工作,其事实上已经向当地供应商、运输商等支付的款项资金共为271546元,但被告在第二次瓜果对接过程中先后只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被告对余下款项不予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事实上已为被告垫付了货款资金,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垫付的货款51546元(271546元-220000元)。关于两被告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刘凛是牛么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一直以牛么王公司的名义采购,故被告牛么王公司对本案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刘凛作为牛么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交易过程中,以刘凛的个人账户对牛么王公司的货款进行收支,故股东刘凛与牛么王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刘凛作为公司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已侵犯公司的独立人格,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产生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凛在本案需要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为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牛么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左军支付垫付的货款51546元;
二、被告刘凛对被告广东牛么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44元,由被告广东牛么王科技有限公司、刘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聪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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