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刑初111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桂兰,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伍崇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尔斌,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2018年5月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贵林,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8〕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桂兰、廖尔斌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昱入、刘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桂兰及其辩护人张勇、伍崇军,被告人廖尔斌及其辩护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廖某到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刘桂兰、廖尔斌向廖尔斌的姐姐被害人廖某谎称:廖尔斌系"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农业银行光华支行有资金拆贷业务,并与该行签订了拆贷合作协议,需要资金垫资。刘桂兰、廖尔斌请求被害人廖某等人进行投资,并许诺每笔资金1.8%的拆贷利息。被害人廖某与丈夫被害人晋某,高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被害人广某、张某商量后,决定参与刘桂兰、廖尔斌的投资。广某、廖某于同年11月24日、25日分别向廖尔斌账户汇款255万元。2017年1月7日,廖某、晋某与廖尔斌、刘桂兰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成都花园11栋3单元301号,由晋某和廖尔斌补签了《银行拆贷协议》,约定廖某等将255万元转给廖尔斌后,廖尔斌将该款项转到“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款项仅用于农业银行对个人客户的短期拆贷,拆贷利息1.8%,每月定期打印银行对账单确认并结算。2017年3月,刘桂兰向廖某提供了“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11×××25)流水单,廖某等人未发现问题。后刘桂兰多次告诉廖某需要更多的资金与银行合作拆贷业务,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害人廖某、晋某、广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1等人遂陆续向廖尔斌账户转款725万元。同年5月被害人廖某等发现"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注册登记、流水单存在问题、刘桂兰重新提供了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号22×××25)的流水单交予廖某、晋某、李某1、广某。廖某等发现上述流水单账号不能与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应,遂要求刘桂兰还款。刘桂兰一直各种理由推脱。2017年12月19日,刘桂兰以银行退款过程中银行负责人索取50万“签字费”为由,向廖某索要50万元,当日廖某再次通过成都银行的网银向廖尔斌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刘桂兰、廖尔斌共计骗取被害人廖某等人“投资款”1030万元,赃款用于购房、还账和日常消费。 另查明,刘桂兰向被害人廖某等提供的“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账号11×××25)为北京盛世领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农业银行账号;刘桂兰向被害人廖某等提供的“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账号22×××25)不存在,系虚假账号。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廖尔斌、刘桂兰被民警挡获。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桂兰、廖尔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桂兰、廖尔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桂兰提出其与廖某系借贷关系,不是诈骗,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桂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桂兰对廖尔斌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银行拆贷协议》不知情,其与廖某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尔斌提出其不清楚签署的拆贷协议的内容,是因为廖某和自己的亲属关系才签的,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尔斌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实质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廖尔斌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桂兰向被害人廖某谎称被告人廖尔斌系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称高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光华支行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进入高盛公司用于拆借的资金需通过廖尔斌名下的农行账户转入,由刘桂兰签字确认可进行资金拆借的贷款客户和拆借金额后,由农行的风控将高盛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给有拆借需求的贷款客户,待农行向贷款客户放款后,农行的风控就直接就用银行发放的贷款将拆借资金的本息一并转给高盛公司,如果需转出投资款也必须通过农行审核批准后由高盛公司指定账户转出。随后,刘桂兰向廖某提出可以投入资金参与高盛公司与农行的资金拆借业务。廖某与晋某、广某等人协商后决定参与刘桂兰所称的高盛公司与农行的资金拆借业务,并与刘桂兰约定对廖某等人组织投入的资金进行公司化运作,双方各持一个U盾,公开账目并每月打印银行对账单,贷款业务收入由双方按1.8%计算,利润分配方式另行协商。 2016年11月24日,广某通过其名下民生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廖某通过其名下的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1200000元;同年11月25日,廖某通过其名下的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350000元。同时,刘桂兰以备注投资款会导致账户冻结,需避开银行监管为由,要求转款人在备注一栏将款项性质备注为借款。转款后,刘桂兰一直未向廖某提供所谓高盛公司与农业银行光华支行所签的三方合作协议和U盾。 2017年1月7日,廖尔斌(甲方)与晋某(乙方,廖某之夫)在廖某家中补签《银行拆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乙方将现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整转到甲方,此笔资金仅用于农业银行对个人客户的短期拆借,每次每笔拆借利息1.8%,以银行打印出来的交割清单结算,甲方每月定时打印银行对账单交给乙方对账确认并结算。乙方于2016年12月24、25日分别从广某民生银行、廖某成都银行卡转到廖尔斌农业银行卡,再转入四川省高盛投资管理公司。” 2017年2月,刘桂兰在星瑞茶楼向廖某提供加盖有虚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业务办讫章”的户名为高盛公司,账号为11×××25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单一份,并交由茶楼员工李某2复印后将该虚假分户账单原件交给廖某。 2017年3月17日,刘桂兰再次向廖某提出资金需求,廖某通过其名下的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3800000元,备注为投资款;同年3月27日,廖某再次通过其名下的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同年4月25日,廖某再次通过其名下的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700000元;同日,廖某通过晋某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同日,廖某通过李某1名下的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450000元;同日,廖某通过四川高斯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尾数为1917的农行账户转款300000元。 转款后,刘桂兰再次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廖某等人提供高盛公司营业执照、U盾和三方协议。2017年5月8日,刘桂兰再次向廖某等人提供加盖有虚假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业务办讫章”的户名为高盛公司,账号为22×××25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单一份。廖某等人通过银行查询到该份分户账单账号对应的并非是高盛公司遂要求刘桂兰退还投资款,刘桂兰再次以各种理由推拖。 2017年12月19日,刘桂兰向廖某谎称退款需银行负责人签字,该负责人索要500000万签字费才同意签字放款。为尽快拿回投资款,廖某再次通过其名下成都银行账户向廖尔斌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 刘桂兰、廖尔斌骗取廖某、晋某等人共计10300000元后用于购房、偿还借款和日常消费。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廖尔斌、刘桂兰在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以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3.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向廖尔斌名下账户转账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单两份,证实刘桂兰向廖某等人提供账单的情况; 5.二被告人名下银行卡流水,证实二被告人耗用赃款的情况; 6.银行拆贷协议一份,证实廖尔斌与晋某签订协议的情况; 7.短信记录截屏,证实刘桂兰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的情况; 8.四川省工商局经济信息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未查询到四川高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 9.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廖某、晋某、广某、李某1、张某对二被告人进行辨认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廖某、晋某、广某、李某1、张某的陈述,证实二被告人以虚构的高盛公司与农业银行资金拆贷业务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10300000元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刘桂兰,但是没有来往,2017年没有和刘桂兰联系过的事实; 2.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被告人刘桂兰,但是和刘桂兰没有私交的事实;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桂兰没有与中国农业银行光华支行签订拆贷协议;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廖某、晋某和刘桂兰、廖尔斌在星瑞茶楼谈事情,后来刘桂兰拿出一份写有高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字样的资料让其复印,随后,刘桂兰将该份资料的原件交给了廖某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刘桂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廖尔斌的账户收取廖某等人转款10300000元并将所获款项耗用的情况; 2.廖尔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收取廖某等人转款10300000元并将所获款项耗用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川求实鉴[2018]文鉴47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账号11×××25)、“四川高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账单(账号22×××25)上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业务收讫章与中国农行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业务收讫章不是同一枚印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事实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桂兰、廖尔斌以虚构的高盛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光华支行资金拆借业务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廖某等人信任后获款10300000元用于消费挥霍,为继续骗取被害人信任还两次向被害人提供虚假的高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单,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向二被告人转款1030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按罪责自负原则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桂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3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尔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32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桂兰、廖尔斌的违法所得10300000元并责令退赔被害人廖某7550000元、晋某1000000元、广某1000000元、李某1450000元、四川高斯投资有限公司3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茂
人民陪审员 李 蓉
人民陪审员 田林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