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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2633号

姚传成与胡继东、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姚传成;胡继东;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633号

原告:姚传成,男,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良柱、张静(实习),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继东,男,197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金安区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7575009F。

被告: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横塘岗乡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NMPEA09。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路与龙河路交叉口振兴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213P。

负责人:王正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皖秦,公司员工。 原告姚传成诉被告胡继东、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传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皖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继东、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5日17时25分,原告姚传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50米处,与被告胡继东驾驶的停放在该处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姚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及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原告姚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继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继东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计4547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医疗费、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胡继东、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经交警队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超交强险部分赔偿比例最高不超30%;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其中医药费根据正规票据金额及医嘱核定,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三期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核实驾驶员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若不在有效期,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5日17时25分,原告姚传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东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50米处,碰撞被告胡继东驾驶的停放在该处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致姚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及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第3415014201800119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传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继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传成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额面部多发伤,鼻中隔偏曲,左上颌窦积血(霉菌性鼻窦炎?)。对症治疗于2018年12月14日出院,计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973.63元(含门诊医疗费)。2019年3月18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183号《关于对姚传成的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1、被评定人姚传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面部裂伤均不构成“分级标准”伤残等级。2、二次手术修复面部疤痕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约需壹万叁仟元。3、三期评定为: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面部瘢痕修复费用评估费1900元。原告姚传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1100元,支付皖N×××××车、电动车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安徽超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孟祥文出具证明:姚传成,1990年2月16日生,汉族,自2017年2月21日到我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3500元,吃住均在我单位,2018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之后未来单位上班,一直停发工资。原告提供安徽超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与安徽超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胡继东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传成与被告胡继东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姚传成受伤、电动车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原告姚传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继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原告姚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采信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姚传成后续面部瘢痕修复费用,为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减少诉累,案结事了,本院支持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住院7天,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6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132.8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误工费参照其误工证明以3500元/月计算9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姚传成未构成伤残,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73.63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计款20983.63元;护理费3984元(132.80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9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车损1100元,施救费150元(300元÷2),计15934元。上述款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等损失1468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车损、施救费125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0983.6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替代赔偿给原告4393.45元(10983.63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传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14684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传成车损、施救费1250元,合计259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姚传成二次手术费计款4393.45元。 三、驳回原告姚传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94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鉴定费1900元,计款2370元,由原告姚传成负担1420元,被告胡继东、六安市金汇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六安市皋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