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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3799号

宋海生与刘政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海生;刘政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内0102民初3799号  

原告:宋海生,男,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内蒙古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政堂,男,住陕西省应县。

原告宋海生与被告刘政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海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赛日,被告刘政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人工工资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和其他几名工人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揽的位于呼市新城区兴安北路东的玛莎拉汀酒店做室内装修的木工工作,双方约定人工工资待酒店完工后结算,2016年10月,被告因个人原因,中途退场,导致原告等工人停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的结算,但一直没有给付,2017年6月5日,在原告等人的追讨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12月前向原告结清工资,然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刘政堂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去工地干活的事实认可,但原告称被告因个人原因离场不是事实,被告打的欠条系原告逼迫,不是真实意愿,被告在欠条上均有标记。此外,酒店验收后没给结算单,被告也无法给付,且酒店当时承诺工程款总计15万元,现原告等十人提供的欠条共计30余万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和其他几名工人到被告承揽的项目工地工作。2017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原告等三人人工费23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9月前结清。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欠款条》,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辩称欠条是受胁迫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应按结算单结算劳务费,被告未提交结算单,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已明确欠款金额,原告等三人均认可,其中原告人工费为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工资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政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海生人工工资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政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飞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志红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