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8民初1016号之一
原告:宁伟利,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帅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邯郸市永年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明喜,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原告宁伟利与被告姚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 原告宁伟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因原告没有现金,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从河北华丰煤化电力有限公司开出100万元的承兑,当天交付给被告姚明喜。被告收到100万元的承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随后就还,现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明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宁伟利的户籍虽在邯郸市永年区,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武安市,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河北省武安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相关规定,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姚明喜就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宁伟利称原告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都在邯郸市永年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借款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主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武安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在邯郸市永年区,原告称其经常居住地亦在邯郸市永年区,故而可以认定邯郸市永年区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有权管辖本案,被告姚明喜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姚明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翠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