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豫07行初9号原告陈新生,男,汉族,1957年9月1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路中段4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2107-5。法定代表人顾崇豪,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科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民,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新生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7行初125号行政裁定,驳回陈新生的起诉。陈新生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行终41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生,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尹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新生诉称:原告家的房屋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与中同大街交汇处,2012年荣祥房地产公司在未进行协商,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把原告的营业橱窗违法拆除两次,2013年用围栏把原告的营业房围起来,停水停电阻断交通,使原告停业,下半年违法强拆,2014年2月原告的合法私有营业房消失了。新乡市住建委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经五次延期在2011年12月31日终止,荣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凤凰名都项目在没有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拆迁至今,在无拆迁许可和拆迁资质,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用暴力、株连等黑社会方式把公民合法私有营业房产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卫滨区人民政府系强拆行政的适格被告,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1、确认被告卫滨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权证复印件,说明在自由路和中同街交汇处,有原告的合法房产。2、协议书,根据物权法,父母共有房产和儿子互换。3、证明,原告与陈硕田是父子关系。4、是被毁房屋的残留照片。5、卫滨区政府关于协调办理改造项目预售许可证有关手续的函,说明卫滨区造假。6、安置表认定表,也是造假表,本身不是一个征收项目,显示的是征收项目,他们用吊车把我的房子毁了。7、分包一览表,说明区政府直接参与拆迁工作。8、卫滨区政府关于成立及调整中同街南侧区域拆迁指挥部的通知,说明是卫滨区主导的,说明官商勾结。9、卫滨区政府调整指挥部的通知,增加力量更加庞大。10、军官证,证明原告儿子是现役军人。11、新乡市住建委的通知,说明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应以县区为单位,过去辉县市法院是按照这个判的,新乡市住建委没有责任,责任在卫滨区政府。12、原告之子写的证明。13、河南省政府办公厅的通知,证明坚持以人为本,强化政府责任,政府是第一责任人,严查责任追究,严查违规行为。为什么有那么多暴力拆迁,就是不把国家的法律法规当回事。14、新棚改办(2011)10号文,说的很明白,要按照加强对棚户区项目的领导,制定房屋补偿方案,制定程序,但是他们没有任何程序。15、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卫滨区政府是强拆行为的适格被告,任何单位的违法行为都应有卫滨区政府承担,因为是卫滨区政府成立的拆迁实施单位。16、拆迁手册,卫滨区拆迁指挥部手册,这是指挥部的意思,载明了拆迁人和实施单位,从手册来看,项目是违法项目,国务院规定商业开发,政府不能直接参与,政府征收,建设单位不能参与。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辩称:
一、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与其2016年9月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行政违法的诉请一致,故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
二、根据新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1月4日签发的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拆迁公告,涉案的凤凰名都项目拆迁人为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拆迁人,更没有对原告违法拆迁的事实,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
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强拆事实发生于2011年,提起本次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该拆迁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起以下证据:1、行政起诉状(2017.10)。2、行政起诉状(2016.9)。3、新乡市中级法院(2016)豫07行初204号行政裁定。4、河南省高级法院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证据1-4证明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5、房屋拆迁许可证。6、新乡市住建局拆迁公告。证明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其诉请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经庭前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除了身份证,都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一,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是原告父母的,所有权归原告的父母,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第二,互换协议,协议不对不动产发生变更,物权法规定的变更必须经过登记,自然人之间的互换协议,不能代替物权法规定的登记变更,目前涉案的房屋依然归原告的父母所有,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起诉。第三,关于父子关系的证明,我们认为应当由公安机关的户籍部门出具。第四,照片,但从照片内容来看,无法确定背后的房屋归谁所有,是谁组织的拆迁。第五,第六,卫滨区政府的函,于本案原告所诉的强拆行为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分别是各机关的文件以及通知等等,卫滨区成立的指挥部是因为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为了更好的协调相关关系,但卫滨区政府不是涉案项目的拆迁人,更没有实施对涉案房屋的强拆,原告的证据,第一不能证明是适格的原告,即自己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第二,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卫滨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陈新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为什么属于重复起诉,当时驳回,因为当时案件中有第三人,后来将第三人去掉,正如河南高院说的,责任都由卫滨区政府承担,这不是重复起诉。他们说的起诉主体错误,我没有办法告其他主体,区政府保护开发商,只能告区政府。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生的父母陈砚田、陈秀珍共有卫滨区自由路103号院老2号楼北数1单元1层北户房屋一座,之后,卫滨区开展旧城改造项目,上述房屋在改造范围内。根据陈新生提交的协议,陈砚田、陈秀珍将涉案房屋与原告的一处房屋互换。名为“凤凰名都”的旧城改造项目由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2011年11月15日,新乡市推进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将“凤凰名都”旧城改造项目列入城市棚户区改造范围内。2011年1月4日,新乡市住房与城市建设局为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11)第00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2月,涉案房屋在未与相关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前提下被拆除,陈新生认为卫滨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陈新生于2016年9月20日以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新乡市卫滨区城乡建设局、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办事处为被告,以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本院(2016)豫07行初20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陈新生起诉,陈新生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关于陈新生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砚田夫妻,但陈砚田夫妻与陈新生夫妻之间签订的换房协议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新生作为陈砚田夫妻之子及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陈新生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系陈新生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对拆迁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才提起的本次诉讼,而(2017)豫行终123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理由为被告不适格,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起诉期限,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和拆除后,因没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对拆除行为负责,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先后选择不同行政机关以不同事实和理由进行诉讼,直至确定被告为拆除行为责任主体,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其超期起诉具有正当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本案案涉项目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11年1月4日,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对房屋有强制拆除权。在案涉房屋被拆除属于被告主导的拆迁改造项目的前提下,即使是新乡荣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就案涉房屋,被告在未与陈新生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也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或政府进行裁决的情况下,拆除原告的案涉房屋,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陈新生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刘强平
审判员 王大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