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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9刑初881号

安发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安发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8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发朝,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8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发朝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莫文超、被告人安发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8年6月24日,被告人安发朝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宿舍楼××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的VIVOX7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8年6月2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安发朝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宿舍楼××室内,窃得被害人魏某的三星NOTE5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3.33元。 3.2018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安发朝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宿舍楼××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金立手机1部。价值无法鉴定。 4.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安发朝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东物流仓库内,窃得待发快递3个,内有荣耀9I型手机1部、萝卜条1袋、三养方便面2袋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69.48元。 5.2018年6月30日,被告人安发朝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东物流仓库内,窃得扫码枪1把、待发快递2个。快递内有SCHIFFMOVEFREE钙片4盒、海天老抽王酱油1瓶等物。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84.35元。 6.2018年7月1日,被告人安发朝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东物流仓库内,窃得扫码枪1把。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5.86元。 案发后,被告人安发朝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涉案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发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魏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姜某、周某、谭某、丹路路、李某、江某、安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失窃财物清单,委托书,公告,案发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发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发朝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发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楼冰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方梦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