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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3刑初257号

刘迪、李双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彭某;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男,白族,1999年8月1日出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程育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迪,曾用名刘颖,男,1998年11月4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2月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同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双成,男,199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李俊芳,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杜佳坤,男,199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张丙春,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智豪,曾用名刘敢,男,199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被告人刘迪、被告人李双成及其委托辩护人李俊芳、被告人杜佳坤及其委托辩护人张丙春、被告人刘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迪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迪伙同被告人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在昆明市盘龙区田园烧烤城门口,手持砍刀和双节棍,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受伤。经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彭某伤情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红河谷酒吧内抓获被告人李双成;2018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驾校内抓获被告人刘迪;2018年10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蓝宇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智豪;2018年11月8日8时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雅馨快捷酒店403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杜佳坤。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何某2、黄某1、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迪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属累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四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34921.4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533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84954.41元。并提交了住院预交款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人刘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聚众斗殴,与其他被告人一起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其没有打电话叫人,是被害人主动找其的;被告人李双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杜佳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其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是聚众斗殴;被告人刘智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提出其没有持械。被告人李双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双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四名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杜佳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聚众斗殴罪,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刘迪因琐事与被害人彭某发生纠纷,双方相约见面解决。

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购买、准备了西瓜刀和甩棍,与被告人刘智豪一起,在昆明市盘龙区田园烧烤城门口,与应约前来的被害人彭某及何某1、黄某2相遇,后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使用西瓜刀、甩棍和拳脚,对被害人彭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左臀部、左小腿皮肤软组织裂伤、胫前动脉损伤、胫前肌腱、趾长伸肌、拇长伸肌腱损伤、腓深神经损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9月28日凌晨1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红河谷酒吧内抓获被告人李双成;2018年10月29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贵州省威宁县草海驾校内抓获被告人刘迪;2018年10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盘龙区蓝宇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刘智豪;2018年11月6日8时许,民警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雅馨快捷酒店403号房间内抓获被告人杜佳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迪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纠集被告人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三人结伙持械进行殴斗,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迪、李双成、杜佳坤、刘智豪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双成、杜佳坤的辩护人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迪基于争强好胜的动机,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与被害人相约后,纠集其他被告人拿刀动棒,对被害人大打出手,该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四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杜佳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双成、杜佳坤的辩护人所提其他有关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充分注意。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人刘迪相约后,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径然前往,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双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杜佳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2021年11月5日止。)四、被告人刘智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申开勇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耿 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