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7民初2166号
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兴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11024T。
法定代表人:吴晓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全(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杨琴,女,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公司)与被告杨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依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盾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全、被告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盾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6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九龙坡区×××房屋业主,原告为该房屋的物业管理人。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琴辩称,被告家外墙漏水导致水渗入家中,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安保清洁工作不到位、小区公共设施损坏严重。因此,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及其滞纳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琴系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7.22平方米。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按照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5日前履行交纳下月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每日1%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23日至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于2011年3月30日进行了备案登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按照1.8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当月15日前履行交纳下月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按照每日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服务,并实际按照1.8元/月·平米收取物业服务费。双方一致认可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662元。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盾安公司与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原告和作为业主的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因双方对于欠费时段和欠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的外墙问题。该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另外,关于被告提到的安保、清洁等问题。虽然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应当及时对垃圾进行清理,避免对小区业主生活产生不必要的困扰,但并不构成被告拒交或少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抗辩理由。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物业服务费266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盾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琴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马依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佩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