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05民初4575号
原告:曾小妹,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6998960817。
法定代表人:邹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凡,该公司安全生产技术部部长。
第三人:李庆光,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广西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小妹与被告柳州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8年6月27日审理终结。
原告曾小妹不服本院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案件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追加李庆光为第三人,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辉,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凡,第三人李庆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广超、王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13105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拖欠汽车修理费造成的利息损失15071元(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5071元,从2017年12月30日至清偿全部修理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在裁判文书中另行确定);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出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泰公司所有的桂B×××××号半挂牵引车和桂B×××××号半挂车于2015年9月24日在广东省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金泰公司联系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下称权润修理厂)为其维修车辆。权润修理厂花6000元雇车将事故车辆运回柳州修理。2015年10月15日,被告金泰公司派其单位职工韦庆雄将桂B×××××号半挂车提走,提车时韦庆雄在《润权汽车修理厂派工单》上签字。2015年12月30日被告金泰公司派其职工邱顺祥将桂B×××××号半挂牵引车提走,提车时邱顺祥与权润修理厂签订一份《先提车后付款协议(作欠条用)》,修理费的数额按照保险公司最终核定的结果结算,被告金泰公司应当支付桂B×××××号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113112元。 原、被告双方曾经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车辆维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金泰公司的车辆损坏修复由权润修理厂按时完成,被告金泰公司送修车辆在接车时必须在修理工单上签字认可;权润修理厂修复车辆后维修款项由权润修理厂向保险公司代办索赔。权润修理厂将上述事故车辆修好移交给被告金泰公司后,于2016年2月3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等待被告金泰公司结算维修费用。原告曾小妹多次向被告金泰公司催收修理费,但被告金泰公司一直拖欠未付修理费共计131052元。 因被告金泰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4日得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所以应赔偿原告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拖欠修理费的利息损失15071元(131052元×22个月/12个月/年×年利率6%=15071元),2017年12月30日至清偿修理费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法律文书中另行确定。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金泰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费及双方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不予认可。发生事故后,是车辆承保公司对接第三人李庆光,由第三人李庆光本人参与维修过程且计算相关费用,本公司已于2016年9月27日转账修理费至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 第三人述称,本人收取被告金泰公司给付的修理费情况属实,原告开设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无投资与经营行为,只作开具票据与签订合同用途,无权收取修理费。 原告申请四名证人莫某、杨某、李某、陈某出庭作证,证实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是否系原告个人开办。经过质证,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所做的证言均反映了本案发生过程及相关情况,本院将其作为定案参考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10日,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权润修理厂)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车辆修理协议》并约定:若被告金泰公司名下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在权润修理厂维修并由该厂向保险公司代为索赔修理费。双方签字捺印为证。因被告金泰公司名下所有的桂B×××××号半挂车与桂B×××××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权润修理厂将上述车辆运回本厂维修。后权润修理厂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金泰公司出具《润权汽车修理厂派工单》两张并载明桂B×××××号半挂车及桂B×××××号半挂牵引车的维修明细:“桂B×××××号半挂车核价工时费8000元,材料费3940元,合计11940元;桂B×××××号半挂牵引车核价工时费11000元,材料费102112元,合计113112元。” 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先后出具两台涉案事故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载明桂B×××××号半挂牵引车车损赔款费用为113112元;桂B×××××号半挂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合计为11940元。2016年2月4日,案外人人保公司将上述两笔保险赔款转账至被告金泰公司账户。 2015年12月30日,权润修理厂与被告金泰公司的委托人邱顺祥签订《先提车后付款协议(作欠条用)》并约定被告金泰公司须向权润修理厂一次性付清桂B×××××号半挂牵引车的修理费113112元及施救费6000元,以上共计119112元。双方签字捺印为证。 2016年9月20日,被告金泰公司收到由第三人李庆光发送的《委托书》并载明:待桂B×××××号半挂车与桂B×××××号半挂牵引车出险后,将车辆赔付款转入第三人李庆光的账上。2016年9月29日,被告金泰公司依照上述《委托书》内容将维修费转账至第三人李庆光指定账户。 另查明:原告与本案证人陈某系夫妻关系。证人陈某于2009年7月21日开设并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柳州市柳北区润权汽车修理厂”,后于2014年2月28日注销该厂。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开设并向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柳州市柳北区权润汽车修理厂”,后于2017年1月3日更名为“柳州市柳北区权胜汽车修理厂”,该厂已于2017年6月26日注销。被告金泰公司前身为柳州市金泰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柳州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涉案车辆桂B×××××号半挂车与桂B×××××号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后,被告金泰公司将上述事故车辆送至原告名下的权润修理厂进行维修,被告金泰公司与权润修理厂签订《先提车后付款协议(作欠条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权润修理厂已按照约定维修事故车辆,且案外人人保公司已向被告金泰公司发放保险赔款,故被告金泰公司应向权润修理厂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金泰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对支付修理费的利息有所约定,故
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付为宜。 关于被告金泰公司主张事故车辆是由第三人李庆光本人参与维修,且是由原告委托第三人李庆光向其收受修理费的辩解意见,本案中,被告金泰公司作为合同的缔约方,承揽合同关系的发生仅仅存在于被告金泰公司与权润修理厂之间,第三人李庆光仅作为权润修理厂的员工,不具备收受修理费的权利。虽然被告金泰公司出示的证据《委托书》中已明确载明要求将涉案车辆桂B×××××号半挂牵引车与桂B×××××号半挂车的修理费转至第三人李庆光的银行账户,但上述《委托书》中的公章图案与被告金泰公司、原告签订的《先提车后付款协议(作欠条用)》中的公章图案不一致,被告金泰公司应对此加以审查后再履行其内容。现原告以权润修理厂在公安局备案的公章登记表举证证明《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图案与备案公章图案不一致,也并未对《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加以追认,故被告金泰公司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李庆光主张原告开设权润修理厂无投资与经营行为,只作开具票据与签订合同用途,无权收取修理费。但本案的《先提车后付款协议(作欠条用)》、《润权汽车修理厂派工单》等证据均可证明承揽合同关系的另一民事主体是权润修理厂,原告作为该厂的经营者,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代表该厂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故第三人李庆光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州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曾小妹汽车修理费13105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1052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2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金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国荣
人民陪审员 何燕秋
人民陪审员 陈 悦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蒙雪桐
书 记 员 李可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