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4民初4579号
原告:潘荣荣,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路以北后湖小区综合楼(后湖新村村委会集体房产)。法定代表人胡雅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恺,男,1987年7月22日,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潘荣荣诉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荣荣,被告昌恒康复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书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工资2394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一直在被告公司上班,从事住院部医师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为医院正常经营埋头苦干,付出了辛勤的汗水。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2018年11月工资发了一半,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2月、2019年3月工资至今未支付,实际拖欠四个半月的工资,共计23941.24元。2019年4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2019年4月4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昌恒康复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原告潘荣荣(乙方)与被告昌恒康复医院(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岗位为内科医师;甲方应当每月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乙方公司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其中月基本工资标准为4300元,考核工资为500元,福利补贴为200元。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增加100元工龄工资。2019年3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该续订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3月21日,增加100元/月工龄工资。2019年4月8日,被告昌恒康复医院停业。因原、被告之间就工资发放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支付拖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工资23941.23元。2019年4月4日,仲裁委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故原告于2019年4月8日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1月下半个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23941.2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长沙昌恒康复医院劳动合同续订书》两份、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06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诉请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欠发原告2018年11月下半个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23941.24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23941.2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荣荣2018年11月下半个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共计23941.24元。本案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长沙昌恒康复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玮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谭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