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24民初2933号
原告:田素峰,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
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封书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
被告:菏泽申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张仁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 原告田素峰诉被告菏泽申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隆公司”)、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1月10日,依法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峰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申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鹏,被告青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素峰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2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申隆公司将巨野县上海嘉园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青云公司承建,2012年3月16日,青云公司又把该工程的东北角、西北角的四栋小高层的外墙保温及防水发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3元,工程量10622平方米,总工程款82万元。原告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工程已实际使用,被告至今不支付工程款。 青云公司辩称,原告以上陈述仅是事实的一部分,实际情况是:2012年3月16日,原告和青云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将小高层东北角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4月14日,原告和青云公司又签订了协议书,将小高层东北角、西北角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部位、材料及施工要求的不同,结算价格分别按22元/平方、14元/平方、19元/平方,具体见合同。2013年6月份,青云公司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当时原告尚未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原告当时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青云公司在之前和之后分别支付了原告工程价542600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根据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及青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2013年12月28日)判断,原告向青云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青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隆公司辩称,申隆公司开发的上海嘉园小高层项目由青云公司承建,具体施工过程申隆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青云公司如何签订合同,如何施工,是否欠付工程款,申隆公司不清楚。根据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总价为6228.95万元,申隆公司已支付6984.95万元,即使青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申隆公司也没有支付义务,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申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申隆公司总经理胡玉冰代表申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针对青云公司撤走工程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实际,申隆公司提出严正交涉,2014年下半年,县政府法制科、建设局负责人代理县政府赶赴盐城与青云公司进行交涉,但仍没有结果。针对交房压力较大的实际,申隆公司在对各分包单位施工合同及付款情况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召开了由工程部、监理部及各分包单位参加的会议,达成如下意见:
一、剩余工程款由原承包单位继续施工。
二、所欠工程款由申隆公司统一支付。
三、通过与司法渠道解决与青云公司的争端。落款时间为3月9日)。青云公司退出时,原告对涉案工程只进行了部分施工,时任申隆公司总经理胡玉冰要求各施工人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承诺由申隆公司统一支付所欠工程款,但未签订书面协议。4、2015年1月28日,申隆公司给原告转账23000元工程款的银行流水一份;5、菏泽正大工程经济有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0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858124.14元。6、建筑业统一发票复印件3张及青云公司现场项目经理高金晖出具的证明,证明青云公司所陈述的以上支付款项是原告所施工的18、19号楼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并作如下说明:2012年3月16日,青云公司将申隆公司所发包的上海嘉园建设工程中的东北角、西北角的小高层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4月14日,青云公司将小高层东北角、西北角楼外墙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青云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后来青云公司撤走,胡玉冰作为申隆公司总经理,代表申隆公司与各分包人进行协调并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由申隆公司统一支付。2015年1月28日,申隆公司曾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3000元,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多次向申隆公司催要工程款,被告答应支付,一直未支付。青云公司撤走后,由项目经理高金晖管理工地,高金晖撤走后,原告曾到青云公司网上公布的地址要账,但没有找到该公司的办公场所。本案提起诉讼后,法院按该公司网上公布的地址也没能向其送达诉讼文书,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法律规定。关于胡玉冰出具材料的具体背景是:2015年12月,临近春节,原告和其他施工人李保平、高明等每人向申隆公司写了一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书面材料,找到曾任申隆公司总经理的胡玉冰,要求其协调处理,胡玉冰就在李保平申请书的最后一页的空白处为所有施工人出具了书面说明。落款时间实际是2016年的3月9日,系对以前发生事实的说明。 青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印证了青云公司的答辩所陈述事实,2013年6月份,因为与申隆公司的矛盾,青云公司通知原告不要继续施工,双方解除关系。后来发生的事情,青云公司并不知情,但从证据3、的内容看,后期原告的施工是由申隆公司与其发生关系,应当由申隆公司按照承诺支付工程款。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胡玉冰的承诺是对应的,也充分证明后期的工程款由申隆公司支付;对证据5、被告因为没有参加鉴定过程,对漏列的事项,不发表意见,但是从鉴定的总价款,认为和两个发包合同工程量的价款基本一致。对证据6、三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高金晖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其中号码为00001116的发票收款方是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项目为18、19号楼,这两栋楼是由柳麟公司承建,与青云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对另外两张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是18、19号楼的工程,其中有一份发票结算项目一栏,明确载明是上海嘉园小高层项目。对高金辉的证明,被告认可高金晖是青云公司的负责人,但无法证明该证明系高金辉本人书写,高金晖的证明,应当由高金辉出庭作证,否则没有证明效力。 申隆公司质证意见为:我公司开发的上海嘉园小高层项目由青云公司承建,具体施工过程我公司并不清楚,证据1、2、和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其真实性以及和本案的关联性。证据3、显示书写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当时胡玉冰已不在我公司任职,无法确定该内容是胡玉冰所写,就其内容而言只是以个人名义所陈述的事情经过,性质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另外从形式上其内容也是针对的李保平的一份申请的处理意见,和原告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向原告转账并不代表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时间久远及人员变动,具体支付情况暂未查清。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从形式上说该款项支付和承诺书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的关联性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同青云公司质证意见。 申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隆公司与青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工程名称:巨野上海嘉园小高层(11+1)(含地下室、商业)其中B29、30、31、18、19,为手写】;2、申隆公司与青云公司关于巨野上海嘉园二期小高层(11+1)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3、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广通公司承建的B18#、B19#楼,从2010年7月28日起转交青云公司项目部侯晓军接管,外欠账及建设单位付款由侯晓军统一支配,外墙保温包括在转让清单之内;4、申隆公司向青云公司的付款流水明细,计款70205286.5元。 青云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申隆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工程名称中不包括18号、19号楼,且申隆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工程名称中的B29、30、31、18、19号楼是手写的,青云公司保存的合同原件没有以上手写的内容,应以合同原件为准。根据申隆公司陈述的与广通公司发包18号、19号楼的情况,显然该两栋楼与青云公司无关。 田素峰质证意见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18号、19号楼也是青云公司所承包,18号、19号楼的墙体保温工程也是原告所做,该两栋楼的工程款青云公司已付清,本次起诉为A29/30及B31/32小高层的建筑款及防水保温款。 青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云公司与申隆公司的合同原件【工程名称:巨野上海嘉园小高层(11+1)(含地下室、商业)】;2、向田素峰付款的凭证,合计542600元(2012年7月29日1200元,2013年2月7日149000元,2013年4月27日5万,2013年5月31日7万,2013年6月24日1.5万,8月20日4万,11月25日5万,11月26日4.7万,12月5日1万,12月27日50400元,12月28日6万),以上均为原件并有田素峰的签字,其中9份是田素峰签名的付款凭证,2份是银行付款凭证。 申隆公司质证意见为:关于合同中18、19号楼,经核实,申隆公司刚开始时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从2010年7月28日,转交给青云公司的侯晓军接管,后期工作及付款均由侯晓军负责,该两栋楼的墙体保温是不是原告所做,申隆公司不清楚。对青云公司所称的支付原告工程款542600元的情况,申隆公司也不清楚。 田素峰质证意见为:对收到的以上款项无异议,但是上述款项均是18/19号楼工程款,其中2013年12月5日安装18/19号楼的烟道款10000元,不应该计算到保温款中,有项目经理高金辉的证明。2013年4月27日所支付的5万元,有说明,是多层18/19号楼上的工程款。另外青云公司是2013年6月份撤走,撤走之前青云公司也没有领到申隆公司所拨付的A29/30及B31/32小高层的建筑款及防水保温款。那么青云公司不可能在撤走之后支付给原告A29/30及B31/32的防水、保温款,而原告是在2012年3月16日与青云公司签订的合同,而签订本合同时,A29/30及B31/32楼房还没有进行防水保温,在此情况下青云公司所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只能是多层18/19号楼的保温款。 青云公司找到高金晖后,补交了如下材料:1、申隆公司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证明最初申隆公司将上海嘉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B18号、B19号多层住宅楼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承建;2、申隆公司会议纪要 主要内容为:B18号、B19号多层住宅楼,先期由广通公司承建,因该公司无力继续建设,于2010年7月28日转交青云公司项目部经理侯晓军接管,但未能与青云公司沟通接受该工程并补签合同,管理也不到位,造成很多遗留问题,经申隆公司总经理胡玉冰召集相关人员研究,达成如下意见:1、以“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该两栋楼补签合同,以该公司为最终工程结算的接受单位。2、确定高金辉(晖)为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全权处理该两栋楼的工程结算等事宜。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证明上海嘉园住宅小区二期工程B18号、B19号,因广通公司无力建设,转交侯晓军个人管理,但青云公司一直不同意与发包方签订合同,故申隆公司自行协调,指使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继续履行原广通公司的合同,同时确定柳麟公司授权高金晖全权负责两栋楼的工程款结算。3、申隆公司与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申隆公司在广通公司之后,将B18号、B19号发包给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建立了发、承包关系。4、柳麟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柳麟公司授权高金晖办理B18号、B19号楼的资金分配工作,工程款汇入高金晖的账户再进行分配,高金晖对田素峰的付款行为与青云公司无关。5、建筑业统一发票四张,证明B18号、B19号楼的施工方、结算方均为柳麟公司,与青云公司无关。6、高金晖提供的B18号、B19号楼剩余外欠款分配方案表、2013年6月7日田素峰签字付款凭证,证明田素峰从高金辉手中获得以上两栋楼的工程款54000元。付款凭证明确注明是B18号、B19号的外墙保温款,田素峰故意与青云公司支付其小高层的工程款相混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7、申隆公司向青云公司付款统计表,证明收到申隆公司合同内工程款51742915.5元;8、高金晖关于对田素峰已付程款的说明,该说明为高金晖所写,证明青云公司已支付的542600元工程款均为本案小高层的付款。9、工程款支出审核表,证明2012年12月3日(青云公司提供的计账目凭证为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田素峰的10000元烟道款为小高层的烟道款。 申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田素峰对以上证据1、2、3、4、5、有异议,证据6、能够证明系高金晖代表青云公司支付18、19号楼的工程款,证据7、所付款中包括18、19号楼的工程款,证据8、认可542600元工程款中部分为小高层的工程款,对证据9、无异议,认可2012年12月3日支付10000元烟道款为小高层的烟道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0日,被告申隆公司将巨野县上海嘉园小高层(11+1)(含地下室、商业)的土建、装饰、给排水、电气、暖气、通风工程等发包给被告青云公司承建,申隆公司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中工程名称为:巨野县上海嘉园小高层(11+1)(含地下室、商业)并用手写添加了B29、30、31、18、19号楼。同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承包范围,从承包范围看,小高层的楼号不包括18号、19号楼(多层)。2012年3月16日,青云公司与原告田素峰签订合同书及协议书,把以上工程中位于该小区东北角的A29、A30,西北角的B31、B32楼外墙保温及B31、B32号楼地下车库的顶层防水发包给田素峰施工,外墙保温工程造价每平方米73元,防水工程,根据部位及材料的不同,价格分别为平方米22元、19元、14元。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使用的具体日期。
原告提起诉讼后,申隆公司作出以上辩称,本院依法按青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地址信息向其邮寄送达了诉讼文书,邮递部门以收件人迁移新址为由退回,公告送达后,该公司称从网上看到相关信息主动与本院取得了联系,并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菏泽正大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嘉园二期小高层A29、A30、B31、B32号楼所有的外墙保温、卫生间、厨房的防水,B31、32号楼地下车库的顶层防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按合同约定工程款是820311.49元,按施工同期国家规定施工标准计价为1163024.39元,另有屋面防水1662.08平方米,是原告申请鉴定时漏列,系原告所做,应予以计算在总工程款内,该部分面积按合同价为37812.65元,按同期国家规定施工标准计价为59291.39元。另B31、B32号楼地下车库的图纸未能提供,该楼房的顶层防水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能鉴定)。由于本院技术室在委托鉴定书中,误把小高层A29、A30、B31、B32号楼写为A29、A30、A31、A32号楼,但实际测量时仍按A29、A30、B31、B32号楼的坐落的位置测量(东北角A29、A30,西北角B31、B32),并出具了书面说明。申隆公司虽然对原告陈述的楼房编号认识不同,但二被告均认可以上四栋楼系位于该小区东北角、西北角原告施工的四栋小高层。经鉴定,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工程总价款为820311.49元,另有屋面防水1662.08平方米,原告称申请鉴定时漏列,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按合同约定,该部分的价款为37812.65元。原告未能提供B31、B32号楼地下车库的图纸,致该部分的工程款未能鉴定。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青云公司认可将以上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认可鉴定结论与青云公司预估的工程款相当,但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42600元,原告田素峰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称18号、19号楼的外墙保温也是其承包的,以上款项是支付的18号、19号楼上的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款无关。青云公司称其从没有承包过18号、19号楼的工程建设,并提供了与申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工程名称中明确约定是小高层(11+1)(含地下室、商业),不包括18号、19号楼(多层)。认为申隆公司合同复印件中的18号、19号楼是手写的,应以合同原件为准。经核实,18号、19号楼,原由申隆公司发包给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该公司将以上工程转青云公司驻上海嘉园项目部经理侯晓军接管,因青云公司不同意接管以上工程,侯晓军也没有履行管理责任,经申隆公司协调,由巨野柳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施工方继续18号、19号楼的建设,并签订了合同及协议书,同时确定柳麟公司授权高金晖全权负责两栋楼的结算。原告称青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42600元,系18号、19号楼的工程款,但从付款凭证看,2012年7月29日1200元,用途为小高层GRC构件;2013年2月7日149000元,用途为东北、西北保温;2013年4月27日5万,摘要说明为:因多层无法支付,转到小高层,等高金晖回来后算账,此款为2011年11月24日开发票12万元,暂支5万元。付款凭证右下角有高金晖签字,内容为:在外墙保温工程款中扣除;2013年5月31日7万,注明内容为:江苏青云小高层;2013年6月24日1.5万,摘要内容为:屋面防水工程款;2013年8月20日4万,摘要内容为:车库防水工程款;2013年11月25日5万,注明内容为:小高层外墙保温;2013年11月26日工商银行汇款47000元,附言为:甲方扣保温款;2013年12月5日1万元,内容均为手写,没有任何说明,田素峰三个字,明显与其他单据上田素峰的笔迹不一致;2013年12月27日50400元,摘要内容为:保温工程款;2013年12月28日6万,为工商银行汇款,注明内容为:支巨野工程款。田素峰对以上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18号、1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是其完成的,均是经青云公司的人员支付的工程款,认为以上工程款是支付的18号、19号楼的工程款。另称,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1万元的条子上不是其本人的签字,记账日期也不对,应为2013年12月3日,该款是18号、19号楼的烟道款,并提供了一张高金晖书写的证明,内容为:田素峰在2013年12月3日所收的1万元,为烟道款,领款单作废,只作为还B18、19号楼所做的工作量工程款,同时也不作为还丁继雷的贷款。后青云公司出具了由田素峰、高金晖签字的工程支出审核表,明确2012年12月3日支田素峰1万元烟道款为小高层的烟道款,田素峰无异议。 申隆公司称向青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0205286.5元,青云公司称实收到申隆公司合同内工程款51742915.5元,双方提供的清单均是自己制作,未附转账或收款凭证,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解除,工程款未最后结算。青云公司称其公司退出时,口头通知田素峰不要再施工,未正式解除合同。经核实,由于签订合同不规范,合同中出现的18号、19号楼系B18号、B19号楼。 另查明,申隆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款支付230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所述的2016年3月9日胡玉冰出具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可以推断以上23000元为涉案工程款。本案涉及多份由高金晖签名的材料,从笔迹看,凭正常人的一般认知,可以认定出自同一人之手,其在2019年5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中,仅对青云公司所支的工程款进行了说明,未否认其他签字材料的效力,本院认定所涉由高金辉签字的材料均为高金晖所签。胡玉冰曾任申隆公司总经理,后离职,具体时间申隆公司未详细说明,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材料中的笔迹,凭正常人的一般认知,可以判断原告持有的书面材料为胡玉冰所写。由于鉴定机构邮寄鉴定费发票已在本案庭审之后,经征询二被告意见,对鉴定费1500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田素峰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青云公司支付给田素峰的542600元工程款中,哪些属于本案中田素峰诉请的小高层的工程款?二、二被告与原告是何法律关系,二被告各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何责任?三、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申隆公司将其开发的巨野县上海嘉园二期工程小高层建设工程发包给青云公司承建,青云公司的项目部将位于该小区东北角的A29、A30,西北角的B31、B32号楼外墙保温及B31、B32号楼地下车库的顶层防水发包给田素峰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各方均无异议,原告田素峰对以上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经鉴定,A29、A30、B31、B32号楼的外墙保温、卫生间、厨房防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工程款为820311.49元,另有屋面防水1662.08平方米,原告称申请鉴定时漏列,实为其所做,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部分面积按合同价为37812.65元,应计算在总工程款内,原告未能提供B31、B32号楼地下车库的图纸,致该楼房的顶层防水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能鉴定,对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涉及。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总额为858124.14元(820311.49元+37812.65元)。原告称该小区的B18号、B19号楼的外墙保温也为其所做,从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材料来看,足以认定田素峰所称属实,但原告未提供相应合同,转包主体不明。田素称B18号、B19号楼的工程款青云公司已付清,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系,但从二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及田素峰签字认可的付款凭证来看,B18、B19号楼与本案原告诉请的A29、A30、B31、B32号楼的工程款虽均通过青云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支付,但基础法律关系不同,A29、A30、B31、B32号楼是申隆公司发包给青云公司,青云公司将其中的保温及防水转包给田素峰,B31、B32号楼是申隆公司先发包给广通公司,之后又发包给柳麟公司,该公司授权青云公司的高金晖分配工程款,高金晖向田素峰支付B31、B32号楼工程款的行为并非代表青云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原告诉请,应查明青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哪些是支付以上四栋小高层的工程款。根据田素峰签字的付款凭证,2012年7月29日的1200元,2013年2月7日的149000元,2013年5月31日7万元,明确注明为小高层工程款,可见,田素峰庭审时所称的全部的工程款均是支付的B18、B19号楼(多层)的工程款不符合实情。在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了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发表了以上意见后,原告田素峰要求把青云公司所付的以上工程款全部归为B18、B19号楼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013年4月27日的5万元,摘要说明为:因多层无法支付,转到小高层,等高金晖回来后算账,此款为2011年11月24日开发票12万元,暂支5万元。付款凭证右下角有高金晖签字,内容为:在外墙保温工程款中扣除;可见,该5万元,系B18、B19号楼(多层)的工程款,转到青云公司的小高层工程款中支付的,青云公司辩称,高金晖已不能回忆起当时的具体原因,该说明不具有合理性,从签注内容可看出,该5万元工程款系B18、B19号楼(多层)的工程款。2013年12月5日支付的1万元,经质证后田素峰最终认可系小高层的工程款,其余的款项,没有注明哪栋楼的工程款,应基于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来判断。首先,A29、A30、B31、B32号楼的分包主体为青云公司,青云公司有支付以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在青云公司的付款凭证中对不是小高层的工程款均进行了标注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了说明,因此,青云公司支付田素峰的542600元中,除以上支付B18、B19号楼5万元外,均应视为青云公司支付小高层的工程款,计款492600元。原告田素峰以B18、B19号楼的工程款由高金晖的标注,并已入青云公司的账目为由,称B18、B19号楼的工程款也应由青云公司支付,在不能证明B18、B19号楼的转包主体为青云公司的情况下,仅凭以上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所称的以上工程款是青云公司支付的B18、B19号楼工程款的主张。 第二个争议焦点:青云公司称其退出时,曾口头通知田素峰停止施工,但未书面通知,也没有签订书面解除合同的协议。田素峰称青云公司与申隆公司当时有矛盾,青云公司只是口头通知暂停施工,没说解除合同,青云公司虽退出,但一直有青云公司的项目经理高金晖负责施工,合同继续履行,高金晖退出后,才找申隆公司协调,时任申隆公司总经理胡玉冰要求原告及其他工程施工人继续施工,承诺所欠工程款统一由申隆公司支付。青云公司的以上陈述,不足以认定与原告田素峰已解除了合同。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未解除,申隆公司称已支付青云公司合同内工程款70205286.5元,青云公司称收到申隆公司的工程款51742915.5元,双方提供的仅为清单,没有提供付款或转账凭证,均认可没有最终结算。综上,原告要求青云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隆公司在青云公司退出后,为了保障工程进度,同意原告继续施工,所欠工程款由申隆公司统一支付,视为双方在青云公司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与原告达成了施工及付款协议,申隆公司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二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后,可根据各自付款数额的多少,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清。 第三个争议焦点:青云公司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未约定验收及具体的结算及付款时间,合同未解除,工程未结算,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另称,青云公司退出后,申隆公司大约在2015年1月份验收后交付使用,2016年7月份,原告与做土建的李保平,做水电的高明曾到青云公司原留的地址要账,但没有找到青云公司,并由证人王某予以证明,因找不到青云公司,致使原告不能向青云公司行使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本案立案后,按青云公司官网公开的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根据以上情况,青云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施工的A29、A30、B31、B32号楼所有的外墙保温、卫生间、厨房的防水,总工程款为858124.14元,扣减青云公司已支付的492600元,申隆公司已支付的23000元,尚有342524.14元未支付。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中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称涉案楼房已投入使用多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以起诉之日为交付之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0元,为实际支出的费用,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部分工程一部分发生在青云公司退出之前,一部分发生在青云公司退出申隆公司接手之后,二被告均没有及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额外产生以上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在没有与申隆公司订立合同或达成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使产生纠纷,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对以上费用,本院酌情由原告及二被告各承担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菏泽申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田素峰工程款342524.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8年6月7日开始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在向原告付款后,可根据各自付款数额的多少,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清; 二、由被告江苏青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菏泽申隆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支付原告田素峰鉴定费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田素峰负担7020元,由江苏青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菏泽申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松青
审 判 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马 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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