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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7520号

谢尚丰与王伟、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尚丰;王伟;杨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7520号原告谢尚丰,男,汉族,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青华,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丽萍,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住陕西省礼泉县,被告杨维,女,汉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尚丰诉被告王伟、杨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尚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华、被告王伟、杨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本金390000元及利息(以3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7年7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3、确认原告对涉案抵押物车牌号为粤S×××**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号WBAWX3103F0L25494,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7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应当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被告二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9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拒付借款本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答辩称,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案涉借款本金39万元,两被告已向原告归还全部案涉借款本息,利息按月息2%支付。案涉车辆是被告杨维的个人财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不成立。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关于抵押条款的约定是被告杨维签字后被告王伟自行添加上去的,该条款依法对被告杨维不产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0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若两被告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手写内容:“宝马(王伟本人同意将妻子名下宝马X3粤S×××**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借款人谢尚丰”。原告主张,《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被告王伟在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前书写。被告杨维主张,《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其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被告王伟自行添加上去的,该条款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王伟确认《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是其于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自行书写上去的。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分8笔向被告王伟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39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只向其偿还了2017年7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2017年7月16日后的利息未还。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还清了案涉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两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主张从2016年10月25日至2018年9月23日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48000元,其中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为本案的借款本金39万元及本院(2019)粤1971民初7522号一案的借款本金16万元(共计5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均为被告王伟一人所借;而两被告共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共计1030270元;原告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向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两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流水记录可知,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案涉借款本金39万元之前,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36000元,而两被告在原告支付案涉借款本金前向原告还款共计427330元;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案涉借款本金39万元之后,又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22000元,两被告在原告支付案涉借款本金后向原告还款共计602940元;经统计,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1448000元,两被告还款金额共计1030270元。另查,两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车辆抵押登记信息显示,粤S×××**的权属人为被告杨维,初次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为被告杨维的婚前财产,该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还款统计表、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9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对案涉车辆享有抵押权;2、两被告是否已向原告还清案涉借款本息。关于争议焦点1,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的陈述,结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合同第十一条手写部分的内容是被告王伟在被告杨维在该合同上签名后自行书写上去的,案涉车辆是被告杨维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王伟无权将该车抵押给原告,本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伟的抵押行为事后得到被告杨维的追认,因此,《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内容依法对杨维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取得案涉车辆的抵押权。关于争议焦点2,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双方证据可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多笔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共计1448000元,两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1030270元,其中只有本案的借款本金39万元及本院(2019)粤1971民初7522号一案的借款本金16万元的借款人为两被告且有证据证明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其余借款本金均为被告王伟一人所借,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余借款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除本案的借款及本院(2019)粤1971民初7522号一案的借款外的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银行还款流水显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王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还款63笔,总计1030270元,但银行流水未注明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本息,其中在原告向两被告支付案涉借款本金39万元后,被告王伟向原告还款的金额共计602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伟向原告的63笔还款是偿还哪笔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时间在先的还款应为偿还借款时间在先的借款,还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另,两被告在本院(2019)粤1971民初7522号一案中否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16万元,即表明两被告否认有向原告偿还该案的借款本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王伟向原告的63笔还款不包含本院(2019)粤1971民初7522号一案中的借款本息。按照本院确认的上述还款规则,结合原告提交的支付借款本金及被告还款的银行流水可计算出两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为案涉借款之后发生的借款本息,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两被告已向原告清偿了案涉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艳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婷欢吴瑜(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