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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7民终2303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祖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祖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李东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业,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利,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祖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保险金1309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钟于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者钟于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经法院诉讼由第三者钟于赔偿21000元,而本案中经鉴定车损为24686元,上诉人认为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获得的赔偿后,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已获得赔偿的事实,判定被上诉人按50%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未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当承担的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祖利未进行答辩。 李祖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李祖利保险金193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6日,李祖利为其所有的鲁V×××××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2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7日至2018年2月6日。2018年1月10日,钟于驾驶鲁V×××××号车沿诸城市仁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李祖利驾驶的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钟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祖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祖利支出施救费1510元。为确认自车损失,李祖利委托山东义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确认,李祖利车辆损失为37935元。李祖利诉至一审法院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不认可李祖利单方委托评估确认的车损数额,申请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确认李祖利车辆损失为2468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祖利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钟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该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其损失21492.5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钟于赔偿李祖利2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祖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审理过程中,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申请及李祖利同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确认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24686元、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依据充分,且评估的损失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为以上评估支出了评估费用3000元,是为确定事故车辆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李祖利在本案立案时提供的评估报告,因系单方委托且审理中双方已经就重新评估达成一致意见,故李祖利提供的该评估报告不再作为本案确定李祖利保险损失的依据。李祖利支付的车辆施救费1510元,与保险事故有直接的关联,应属李祖利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因李祖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已经向对方主张了事故赔偿,并由一审法院主持就事故损失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在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的赔付李祖利的损失。综上,李祖利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4686元、施救费1510元,共计2619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依法赔偿13098元。李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李祖利保险金13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李祖利负担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自愿从车损中扣除应由涉案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损失2000元,即本案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098元[(24686元-2000元+1510)/2]。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愿从车损中扣除涉案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损失,首先,根据诸城市交警大队的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钟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次,上诉人并未举证被上诉人已从案外人处实际获得赔偿,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根据其与案外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获得赔偿,因该调解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自愿协商形成,与上诉人无关,并未增加上诉人负担,亦不能因此减轻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比例50%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放弃涉案事故中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后,上诉人实际应赔付数额为12098元。 综上,因被上诉人自愿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祖利保险金12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祖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李祖利负担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李祖利负担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海兰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