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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民申199号

阿米娜·依毛、艾力燕儿·吾门与吐尔孙·纳斯尔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米娜·依毛;艾力燕儿·吾门;吐尔孙·纳斯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新民申19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米娜·依毛,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艾力燕儿·吾门,男,1996年12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吐尔孙·纳斯尔,男,1949年6月4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米娜·依毛、艾力燕儿·吾门因与被申请人吐尔孙·纳斯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故对本案可以予以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海 拉 提

审判员 张 红 见

审判员 帕孜 来提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