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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302民初333号

陆爱琴、韦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1-23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陆爱琴;韦德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302民初333号

原告:陆爱琴,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韦德贤,男,1975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陆爱琴与被告韦德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德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2017年9月25日至2019年元月共计16个月利息96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韦德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打了借条,约定同年9月25日还清。可借款后,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上列诉讼请求。 被告韦德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本案借款担保人郑有辉系夫妻关系,原告承包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客运站停车场,被告经营客运车辆。2017年5月25日,被告韦德贤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韦德贤家住来宾市兴宾区绿城新都二单元1102号,身份证号码:。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陆爱琴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叁万(摁手印)零仟零佰元整(¥30000整元)(摁手印),借款期限为4个月,时间从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9月25日到期还清。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借款人:韦德贤(摁手印),担保人:郑有辉(摁手印),2017年5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并摁手印的《借据》证明了被告与原告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借款期限内被告向其月支付1800元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96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的6%计算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德贤偿还原告陆爱琴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韦德贤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给原告陆爱琴,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陆爱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韦德贤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伟强

人民陪审员  马春夏

人民陪审员  林育卫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