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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225民初1634号

方超与张万祥、贾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方超;张万祥;贾少华;秦秀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25民初1634号

原告:方超,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万祥,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告:贾少华,男,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萌,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秦秀香,女,1949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

负责人:李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路,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方超诉被告张万祥、贾少华、秦秀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永锋、被告张万祥、贾少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超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26.75元、误工费27256.5元(270天×100.95元)、护理费10599.75元(105天×10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47天×70元)、营养费1410元(47天×30元)、伤残赔偿金61280元(20年×3064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44元(20740元×12年÷2×10%)、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87306.75元;

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方超在河南兰考诚投沥青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张万祥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原告所在公司运送石粉,原告在查看货物质量情况时,被告张万祥未尽提前查看的安全注意义务,开动车辆,致使正在验货的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导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兰考第一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数次治疗后,现已出院。被告张万祥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秦秀香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万祥、贾少华辩称,1、本次事故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贾少华,张万祥是贾少华的雇员。2、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3、即使法院认定被告有少部分责任,我们在人保投有交强险与三责险。4、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少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及原告予以返还。5、本案原告的评估费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本案是否构成保险责任,若构成保险责任,需核实张万祥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依法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车辆大架号、安全锁、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等相关证件。2、本案事故发生时,本案被告张万祥持有实习证,实习期到2018年1月5日,其持实习证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且属于商业险拒赔事项,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秦秀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超在河南兰考城投沥青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6月26日晚,被告张万祥(增驾A2,实习期至2018年01月05日)实习期内在发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致使原告方超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6月29日,兰考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7年06月27日17时30分许,我所接贾少华报警称:兰考县城投沥青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院内验料员在检验材料时车辆发动,验料员摔倒在地上受伤,摔伤时间为2017年06月26日23时57。”2017年06月27日,原告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跟骨骨折。于2017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943.14元。又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入住郑州骨科医院,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用37129.27元。又于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8月2日入住兰考第一医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用2937.6元。因左根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于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8月3日入住郑州骨科医院,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16216.74元。根据原告方超的申请,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方超的伤残程度和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司法鉴定,2018年11月16日,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方超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伤残程度属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方超左足根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误工90-240日,护理60-90日。被鉴定人方超手术取出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30日,护理15日。原告方超提供了与河南兰考城投沥青混凝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流水,银行发放流水显示,原告的误工收入未减少。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万祥为原告预付款83000元,实际预付款人为贾少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登记在被告秦秀香名下,实际车主是贾少华、张万祥是贾少华的雇员,梁山兆鑫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扶养人方圻霖系原告次子,2016年7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2周岁,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年限为12年。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从该条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是书证,属于公文书证,并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前置程序。法院在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证据情况独立认定事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万祥在发动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致使原告方超从架在车后的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告方超属车外的第三人,本案属交通事故纠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超属车上人员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二、责任承担。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自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责任无法查清,由机动车按照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兰考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证明、案件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可以认定方超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疏于与司机沟通,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前述证据,以减轻20%为宜。

三、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本案肇事车辆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从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看,“责任免除”部分与其它内容的印刷字体明显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因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被告张万祥驾驶证实习期至2018年01月0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的规定,被告张万祥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万祥、贾少华以保险公司未对其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不予支持。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贾少华承担,被告张万祥属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秀香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58226.75元,系原告治疗伤情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过高,应按住院47天,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经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50元。3、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410元过高,原告要求按住院47天,每天30元的标准,应按住院47天,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期,经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940元。4、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7256.5元,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知道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收入并未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0599.75元,原告住院47天,鉴定的护理期为护理60-90日,被鉴定人方超手术取出固定物时,护理15日。结合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鉴定报告,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47天和每天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40元。7、关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1280元,原告提交了在城镇就业和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因此伤残赔偿金可按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等,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1280元不高于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事实、双方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经济状况等,酌定为4000元。9、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4元,被扶养人方圻霖系原告次子,2016年7月9日出生,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为2周岁,根据原告定残时被扶养人的年龄、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等,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4元不高于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为鉴定的实际支出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5208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22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等合计61516.75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599.75元、残疾赔偿金6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940元、鉴定费1300等共计90563.75元;以上共计100563.75元。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等51516.75元由被告贾少华按80%责任赔偿原告41213.4元。扣除被告贾少华的预付款83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贾少华4178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超损失共计100563.75元。

二、被告贾少华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213.4元;扣除被告贾少华的预付款83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贾少华41786.6元。

三、驳回原告方超对被告张万祥、秦秀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方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贾少华负担3135元,由原告负担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鸣铎

人民陪审员  樊启山

人民陪审员  刘 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