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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424民初661号

牛建英与牛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牛建英;牛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424民初661号

原告:牛甲,男。

委托代理人:牛乙,男。

被告:牛丙,男。

委托代理人:袁新安,乾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丁,男。

原告牛甲与被告牛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甲委托代理人牛乙、被告牛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安、王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甲诉称:原、XX村XX组村民。2019年2月22日17时许,原告老伴陈志勤与被告因地畔发生口角,后被告一记耳光将原告老伴打倒在地,进而被告在原告身上乱踏,周围邻居见后将原告从邻居家叫来。原告发现原告老伴受伤即询问被告缘由,被告不仅不听反而用拳头在原告头上砸了一下,原告老伴扶助原告。被告又跑回家拿出一把刀欲砍原告,在众多邻居的劝解下,原告才未受到伤害。原告儿子向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查后,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原告在礼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腹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210天,花费医疗费37753800元。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3800元、护理费1200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300元、营养费3603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9955700元。

被告牛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老伴在与被告发生口角时,用鞋底打在被告脸上,被告只是坐在电动车上顺势踢了原告老伴一脚,与原告没有任何肢体接触,根本没有伤害原告。原告身体没有任何伤害,其住院系治疗其他疾病,所花费用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被告无任何关系,故原告所诉毫无事实根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XXXXXXXXXXX5936原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乾县公安局乾公(薛)行罚决字(2019)A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入院通知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3、礼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3张。被告当庭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证人书面证言3份;2、乾县中医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1张。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XXXXXXXXXXXXX3692原告头部受伤、高血压与本案无关,因为双方没有肢体冲突。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牛某某、郭某某系被告的哥哥和嫂子,王军当时不在现场,故对三位证人书面证言均不认可;对证据2亦不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XXXXXXXXXXXXX3692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XXXXXXXXXXXXX3692被告出示的证据1,因三位证人均未出庭,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乾县公安局薛录派出所牛丙打架案卷中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分别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王庆利、郭春霞、牛某某、郭某某、商燕燕的询问笔录各1份。该5份询问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原告认为:牛某某、郭某某系被告的哥哥和嫂子,故对牛某某、郭某某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认可。被告认为:对王庆利向公安机关的陈述部分予以认可,其他证人的陈述只认可50%;在吵架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扑时被旁人拉开,双方没有肢体冲突。本院审查认为:王庆利、郭春霞、商燕燕三人与本案无联关系,其三人向公安机的陈述内容真实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陈述、辩论、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充分证明以下事实:2019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在其家门口因地畔子问题与原告老伴陈志勤发生口角后打架,被告将原告老伴陈志勤打伤。随后原告牛甲赶来与被告理论,在理论过程中牛甲原、被告发生打架,双方相互殴打对方,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此次打架经乾县公安局薛录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给予牛甲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礼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头皮血肿、腹壁软组织损伤、高血压2级。原告住院131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37752773.07元,门诊花费136412元。被告在乾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2.56元。2019年3月21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99557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被告相互殴打对方,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在此起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故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牛甲的损失为:医疗费3185.07元(2773.07元+412元)、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330元),合计4725.0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牛丙牛丙39113775136104080131040390301339039030133905731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丙的损失医疗费852.56元。牛丙牛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甲医疗费39113185.07元、护理费104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330元、营养费390330元,合计57314725.07元的80%,即3780元。剩余945.07元由原告牛甲自行负担。

二、被告原告牛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牛丙医疗费852.56元的20%,即170.50元。剩余682.06元由被告牛丙自行负担。

三、驳回原告牛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牛丙负担20元,原告牛甲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影风 

二0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宁琳丽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牛丙19710721610424197107211114牛甲19530314610424195303141118牛甲牛丙20190322牛甲牛丙12 1 / 7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