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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刑初859号

李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简易程序)(2019)鲁0211刑初8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青岛市黄岛区。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系黄岛区某物流快递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不得假释。2018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仙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12月1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黄岛区大村镇河北村“乡味小厨饭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后李某某至大村镇河北村“吉祥批发超市”门前,盗窃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36元);后李某某又驾车至顺梅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至黄岛区临港路刘某3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电瓶销赃。2、2018年1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黄岛区大村镇小石岭村被害人丁某2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6元);后李某某又驾车至黄岛区大村镇前村“三木烩锅贴快餐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奈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元);后李某某又驾车至大村镇耿家沟村被害人陈某2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6元),后李某某至该村被害人沙某屋后棚子内,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至黄岛区临港路刘某3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电瓶销赃。3、2018年12月16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黄岛区泊里镇邱家庄村被害人刘某1一租房处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六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二人至该村东侧被害人李某1租房处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8元),后二人至该村北侧被害人丁某3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三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元);后二人又驾车至被害人刘某2家门前,盗窃其电池三轮车内电瓶五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70元),后二人至该村被害人徐某2租房处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六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4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至黄岛区临港路刘某3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电瓶销赃,李某某得赃款1200元,赵某某得赃款1000元。4、2018年12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诸城市密州街道后曹镇村被害人王某2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32元);后二人又驾车至黄岛区六汪镇东下泊村被害人朱某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44元);后二人又驾车至黄岛区六汪镇前立柱村被害人安某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至黄岛区临港路刘某3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电瓶销赃,李某某得赃款1650元,赵某某得赃款800元。5、2018年12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黄岛区大村镇驻地“明辉超市”门前(大村镇中村公交站牌北侧),盗窃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2元);后李某某至黄岛区临港路刘某3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所得电瓶销赃。6、2018年12月22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钳子,驾驶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至黄岛区六汪镇花沟村被害人张某1全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24元),后李某某至该村被害人王某1家门前,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4元);后李某某又驾车至被害人孙某家南屋内,盗窃其电动三轮车内电瓶四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元),后李某某又至该村被害人李某3家院内盗窃电动三轮车内电瓶未遂,并弃其驾驶的面包车及盗窃所得电瓶逃跑。7、2018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黄岛区泊里镇河北新村大街上,盗窃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处未上锁的北汽威旺牌面包车(鲁B×××**)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8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盗窃14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6173元;被告人赵某某共盗窃5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2月11日至2018年12月21日,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多次发生电动三轮车电瓶被盗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经查询天网监控系统,发现一辆悬挂鲁B×××**号车牌的长安之星银灰色面包车有重大作案嫌疑,经查询发现鲁B×××**号原系一辆白色解放牌小货车的车牌,且处于注销状态,后经调查,发现该面包车的真实车牌号为鲁B×××**,其车主为大村镇东砚瓦村村民赵某2,后经调查询问赵某2,赵某2称车已通过赵某某卖了,民警遂在赵某2的帮助下找到赵某某,赵某某称车卖给了李某某,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月3日晚23时30分许,胶州市九龙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一辆无牌面包车形迹可疑,遂将李某某口头传唤至九龙派出所接受询问,其供述了伙同赵某某盗窃电瓶车的事实。2019年1月4日胶州市公安局九龙派出所将该案移交给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王台派出所,该所根据材料发现赵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9年1月5日上午,大村派出所民警在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路原胶南汽车站西院内“某物流公司”将赵某某抓获。经审查,李某某、赵某某对2018年12月中旬以来多次单独或结伙在黄岛区大村镇、泊里镇、六汪镇、诸城市等地盗窃电动三轮车电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12月23日李某3将李某某丢弃在其家附近的作案车辆银色长安牌面包车一辆(无车架号及发动机号,车内有鲁B×××**蓝色车牌一副、被盗蓄电池12块)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4日将该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扣押。2019年1月4日公安机关从李某某处扣押被盗的灰色北京牌面包车(车架号:LNBMDLAAOCR053752)一辆,并于同年1月17日发还给被害人梁某;201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盗的四块蓄电池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张某1全,于2019年1月2日将被盗的四块蓄电池发还给被害人王某1。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李某某有部分盗窃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92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1336元,退赔被害人丁某1人民币18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2人民币416元,退赔被害人奈某人民币308元,退赔被害人陈某2人民币716元,退赔被害人沙某人民币132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1人民币1092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1一人民币25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08元,退赔被害人丁某3人民币663元,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1670元,退赔被害人徐某2人民币2844元,退赔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832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744元,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欧晓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尹崇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