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40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春元,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下赫社区土主庙2幢7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2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鑫,云南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春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春元及辩护人杨海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春元与被害人陈某因生意上的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春元驾车到玉溪市红塔区永丰修理厂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案发后他人报警,被告人吕春元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吕春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春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春元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春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海鑫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吕春元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吕春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吕春元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吕春元与被害人陈某因生意上的问题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吕春元驾车来到玉溪市红塔区永丰修理厂对被害人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吕春元与被害人陈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吕春元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吕春元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春元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春元到案的情况。3、被告人吕春元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顾某、李某2、邱某、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春元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吵打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4、玉溪市红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陈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此外,还有刑事判决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春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春元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春元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春元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春元予以谅解,且被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对被告人吕春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春元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春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春秀
人民陪审员 金 鑫
人民陪审员 古红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段丽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