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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5民初13917号

赵静与温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09-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静;温建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5民初13917号原告赵静,女,汉族,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豆中银,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温建飞,男,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告赵静诉被告温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150000元的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黔、豆中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静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温建飞账户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按年利率6%,从2019年4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支持。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温建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温建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