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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2973号

六安市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锡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04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六安市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锡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973号

原告:六安市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十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7011798W。

法定代表人:王国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晓虹,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锡好,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六安市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家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锡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锡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丰安小区17#楼2单元204室、17#楼1单元401室物业管理费共计1967.15元,违约金59.01元,共计人民币2026.16元;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锡好为丰安小区17#楼2单元204室、17#楼1单元401室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02.19㎡、102.19㎡。根据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六安市丰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自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401室共计欠缴4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4室共计欠缴15个月物业管理费,合计欠费人民币1967.1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拖欠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9.01元,物业费与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026.16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形式向被告催缴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但其一直拒绝缴纳。现根据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锡好未作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亿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二资质证书,证明原告的物业服务资质情况。证据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公示照片,证明原告依法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公示给业主,收取物业费依据、标准以及收取违约金的依据。证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领房通知单,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证据五催交照片,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李锡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李锡好为六安市金安区丰安小区17#楼2单元204室、17#楼1单元401室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02.19㎡、102.19㎡。根据原告亿家物业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六安市丰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选聘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标准为:多层住宅按0.35元/月/平方米,含公共能耗。同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首月或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自2015年11月30日,被告开始停止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共计欠缴5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中401室共计欠缴40个月的物业管理费,204室共计欠缴15个月物业管理费),共计1967.15元(102.19㎡×0.35元/月/平方米×40个月+102.19㎡×0.35元/月/平方米×15个月)。原告向被告进行催缴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六安市丰安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所在小区业主均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的物业服务费1967.1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因合同中对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出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锡好向原告六安市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967.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亿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锡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殷向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段晓强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