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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02刑初303号

郝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2年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暂住烟台市芝罘区。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派驻刑诉[2019]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曰杰,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西林家村东西道路上起步行驶时,与迎面的鲁F×××××号小型轿车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郝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郝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9]167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可  勇

人民陪审员 张    琪

人民陪审员 李  海  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妍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