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81民初68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所地:耒阳市城北路邮政综合大楼。
负责人:蒋小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特别授权),男,该支行员工,住耒阳市。
被告:李国,男,汉族,耒阳市人,耒阳市红卫学校职工,住耒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耒阳支行)与被告李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经本院合法送达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国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65.01元、利息368.14元、滞纳金(含费用)1428.53元,合计6261.68元;并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4465.01元,按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约约定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国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申办信用卡金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62×××76,双方订立信用卡合同。该合同约定:透支取现手续费为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0元,跨行取现每笔交易加收2元;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构成违约行为,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李国办理信用卡后,于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4月18日在信用卡内透支消费及支取现金,除已偿还部分款额外,尚欠透支款本金4465.01元、利息368.14元、滞纳金(含费用)1428.53元。上述款额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催收记录。4.客户银行系统截屏。被告李国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认证为,除客户名单(截屏)中费用数字不能确定该产生费用所指项目及依据外,其他符合证据规则的,均予采用。 被告李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李国的申请向被告李国发放了一张信用卡金卡,被告李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明确填写了送达方式为邮寄,地址为耒阳市红卫小学小学部。合约的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约定被告李国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债务催收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如被告李国变更联系方式应在15天内通知原告,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寄送的均为送达。原告向被告核发的信用卡卡号为62×××76,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原告为持卡人提供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国激活账户开始透支消费。后因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而进入原告催收系统。截止2018年4月18日,被告李国尚欠透支款本金4465.01元、利息368.14元、滞纳金(含费用)1428.53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21日起对原告的透支款未继续计息,该款处于停息状态,该信用卡处于停用状态。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李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明确填写了送达方式及地址。合约的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约定被告李国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确认的债务催收的送达地址,适用于债务催收及提起诉讼的各个阶段。如被告李国变更联系方式应在15天内通知原告,否则按原联系方式寄送的均为送达。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在领用原告邮储银行耒阳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国持卡消费透支后,双方又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而被告李国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为此,酿成本案诉讼,被告李国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4465.01元、利息368.1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428.53元,因其未提供具体的明细,本院无法确认其合法性与准确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其利息合计4833.1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罗 珊 `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