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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4民初1432号

田有林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有林;杨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4民初1432号

原告:田有林,男,生于1983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苍溪县。

被告:杨军,男,生于1984年2月2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城镇居民,住成都市温江区。 原告田有林与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8,400元,并从2017年6月15日起至还清止,按照年利率6%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苍溪县文昌镇经营“猕猴桃专用架线”材料店。2016年,被告在苍溪县歧坪镇修建猕猴桃园区时在原告处购买猕猴桃架线一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8,400元。被告虽承诺此款在短期内一定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一直推诿拒付。2017年6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又再次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前付清。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杨军未作答辩。 原告田有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2017年6月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400元未付。 被告杨军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田有林在苍溪县文昌镇经营“猕猴桃专用架线”材料店。2016年,被告杨军在苍溪县歧坪镇修建猕猴桃园区时向原告购买猕猴桃架线一批,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8,4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此款。2017年6月4日,被告就下欠的上述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田有林货款捌仟肆佰圆(小写8,4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6月15日前偿还,若逾期不还,田有林催收欠款所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代理费我自愿承担。欠款人:杨军身份证号码5108241984022458702017年6月4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2019年4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款并支付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杨军向原告田有林购买猕猴桃架线后,被告就下欠的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余价款,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欠款利息,且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其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杨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有林支付货款8,400元,并从2019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德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闫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