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781民初1857号
申请人:袁述华,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
申请人:吴茂军,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 原告袁述华诉被告吴茂军、杨清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袁述华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吴茂军、杨清婵的银行存款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使用权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阳春市八甲镇山心路的土地作为担保(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春府国用(2004)第特×××号)。经查,被申请人吴茂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有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袁述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吴茂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存款19434元(账号62×××87-0001),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冻结实施之日起计算; 冻结被申请人吴茂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的存款59975元(账号62×××13-0001),冻结期限为一年,自冻结实施之日起计算; 查封使用权登记在申请人袁述华名下的坐落于阳春市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春府国用(2004)第特×××号)。查封期限为一年,自查封实施之日起计算。查封期间,由申请人袁述华管理,但不得转让、租赁、赠与、抵押、毁损等。 如需继续冻结,申请人袁述华可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黄荷清(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