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3民初961号
原告:刘关省,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
被告:张辉,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成武县。 原告刘关省与被告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300元及2016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借我现金83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但在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在2018年7月份和2019年多次去被告所住的小区找被告,但被告不让进门。故依法起诉。 被告张辉辩称,借条是我出具的,具体什么时间出具的记不清了,但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借款。出具借条是因为我在2016年12月份让原告代办信用卡,这是原告收取的费用,我为了表示办卡的诚意,在2016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借条上的日期为什么是2015年12月13日我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了。另外,借条上记载的日期是2015年12月13日,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没有向我催要过,借条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2015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7年4月7日至2020年5月18日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向被告催要过。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微信记录也没写欠原告钱。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4页,并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曾帮被告及外人办理信用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涉案借款是原告收取的手续费而不是借款。经原告质证认为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证人常某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认识多年,其证人证言不真实。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常某的证言可证明被告曾让原告帮忙办理信用卡事宜,但其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并不十分清楚,且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刘关省现金捌仟叁佰圆(83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息为壹分伍厘,借款人:张辉,2015年12月13号”。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2016年12月份,原告帮助被告办理信用卡,但未办理成功。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为三年。
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原告曾于2017年和2018年间向被告发微信,说:“你如是这样老是拖着,我可按至少5分利息给你算了”、“假如你不办,我就把你打得借条卖给人家要账的了”。被告已收到该信息,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自此重新计算,至2020年5月13日立案之日,并未超过3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金额仅为8300元,通常情况下,在借款金额不大时,资金交付的方式选择多样性、随意性较强,现原告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条,且有微信聊天记录佐证,被告认可借条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一般可推定其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并支付了款项,原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虽被告辩称借条出具日期是2016年12月28日而非2015年12月13日,其未收到借款,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提交的个人活期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和证人证言均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事宜,没有足够的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具有高度概然性,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问题。现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辉偿还原告刘关省借款8300元及利息(以8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元,由被告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雪允
书记员孙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