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2190号
原告:陈莉英,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林璟,男,汉族,1992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梅,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莉英与被告李林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被告李林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9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2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意需要从2018年7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9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确认乙方累计收到甲方交付的借款本金17万元,归还本金1.5万元,应当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5.5万元。
二、在协议生效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最迟应于2019年5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乙方违约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李林璟辩称,认可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且被告已偿还36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偿还的36000元均系本金,故借款本金尚余114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陈莉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2.2018年9月21日的借条一份;3.2019年1月30日的借条一份;4.2019年3月19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一份;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8.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被告李林璟对以上1、2、4、5、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几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林璟对以上3、6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3,被告认为借条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结合证据4,本院依法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未收到2019年9月15日的转款20000元,结合证据4及证据7,本院依法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李林璟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微信账单截图打印件一组16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莉英与被告李林璟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起,被告李林璟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陈莉英借款。原告陈莉英2018年通过其中国建银行62×××29账号向李林璟在该行的62×××61账号转款六次共计150000元,其中:7月16日转款30000元;7月29日转款10000元;7月30日转款10000元;9月21日转款50000元;9月26日转款20000元;9月30日转款30000元。2018年9月15日,原告陈莉英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7账号向被告李林璟在该行的62×××79账号转款20000元。被告李林璟向原告陈莉英出具了借条两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1日的借条载明:“今欠陈莉英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林璟,2018年9月21日,5138211992××××××××,电话159××××6868。”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莉英现金55000.00元,大写伍万伍元整。借款人:李林璟,2019年1月30日,5138211992××××××××,电话159××××6868。”被告李林璟从2018年9月16日起到2019年2月23日止,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陈莉英转款16次,总金额为32000元。2019年3月19日,原告陈莉英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李林璟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甲方借款共计17万元,甲方分多次通过银行卡转账至乙方银行卡;现乙方已归还甲方本金1.5万元,并支付了2019年2月底前的利息,应当归还甲方借款本金15.5万元;在本协议生效后,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乙方承诺对之前实际所付利息无异议,保证最迟于2019年5月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持续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另外承担全部应付本息10%的违约金;如乙方违约自愿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之日生效。原告陈莉英及被告李林璟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林璟于2019年2月22日及2019年3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陈莉英转款共计4500元,庭审中,陈莉英陈述该款系偿还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共计170000元的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关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所偿还的36000元应抵扣本金”的辩称意见,因与《延期还款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为2019年5月5日前,现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在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之前,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息32000元,扣除掉双方认可的偿还本金部分的15000元,偿还利息的金额为17000元,从原告最后一次提供借款的时间即2018年9月30日至双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时,期间超过了五个月,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偿还的利息17000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且《延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乙方承诺对之前实际所付的利息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偿还了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后,被告偿还了4500元的利息,该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现主张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计算,且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从2019年4月19日起,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林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莉英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5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2元,由原告陈莉英负担70元,由被告李林璟负担1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曼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