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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82民初154号

王新震与王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新震;王雪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2民初154号

原告:王新震,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涛,女,198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震与被告王雪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冀108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雪涛对该判决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冀10民终65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2018)冀1082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新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文、被告王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308958元,并按所欠货款308958元的20%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2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空心砌砖10000方,单价102元/方,合同总价款为102万元,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买卖方向出出卖方支付40%作为预付款,余下尾款双方协商付款。”,并约定如一方未能按约收货、付款或供货,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空心砌砖,但因被告未安装合同约定付款,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空心砌砖数量进行结算,共产生砖款308958元,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雪涛当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主张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陶砬砖3029方,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原告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空心砌砖10000方,单价102元,合同总造价102万元,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自签定合同之日起买受方向出卖方支付40%作为预付款,余下尾款双方协商付款”,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一方未能按约收货、付款或供货,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元的违约金(合同总价20%)。”;2、有被告王雪涛签名的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收到陶粒砖厂料单计3029方(叁仟零贰拾玖)王雪涛2012.12.14日”。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证据中王雪涛的签名均系本案被告王雪涛本人所写。原告主张依合同总造价20%支付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未支付货款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王雪涛主张其在2012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在2012年2月19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货款,在2015年2月15日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货款。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领款证明单;2、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冀10民终6527号案件所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对三份领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2012年1月21日并非以现金形式支付20万元货款,而是向原告给付的支票,但因账户没钱导致无法承兑,支票被退还;此外,在2015年2月15日的领款证明中载明的给付现金9万元与实际给付方式不符,实际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两辆报废车折抵的款项。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空心砌砖10000方,单价102元,合同总造价10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陶粒砖至北京市平谷区。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供给陶粒砖总量为3029方,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的内容为:“收条收到陶粒砖厂料单计3029方(叁仟零贰拾玖)王雪涛2012.12.14日”。被告王雪涛在2012年1月21日给付原告票面金额为20万元的支票一张,原告当日出具领款证明一份,但因支票账户没钱无法承兑。2012年2月19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万元,原告无异议。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两辆旧车折抵货款9万元,原告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提交的领款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承诺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实际拖欠货款金额的认定,被告主张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33万元货款,但被告主张的已支付金额明显超出货款总额,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对20万元预付货款支票无法承兑退回后另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20万元预付货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30000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78958元。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理法有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新震货款人民币178958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57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被告王雪涛负担3437元,由原告王新震负担2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玉秀

审 判 员  赵海洪

人民陪审员  赵连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