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223民初4233号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联星街道办事处交通北路**。
法定代表人:郭平,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铭,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系该行职员,住湖南省攸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侯双艳,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被告:侯双元,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双艳、侯双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罗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双艳、侯双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双艳、侯双元共同偿还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2、被告侯双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双艳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侯双艳提供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双元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双元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侯双艳发放了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侯双艳未能正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被告侯双艳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侯双艳向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5169‰。同时,原告攸县农商银行与被告侯双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侯双元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之后被告侯双艳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攸县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侯双艳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侯双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攸县农村商业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侯双艳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规定,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攸县农商银行要求被告侯双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双艳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侯双元应对主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双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侯双艳、侯双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双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
二、被告侯双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侯双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双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侯双艳,侯双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罗曼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陈丽
书记员罗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