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13民初848号
原告:张银国,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淮安市淮阴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道陆,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金浩,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徐红军,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淮安市洪泽区老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乃祥,男,198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徐太平,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张银国与被告王道陆、金浩、徐红军、杨乃祥、徐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富平、被告王道陆、金浩、徐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守永、徐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073.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92962元,五被告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比例,合计为835073.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晚,由被告徐红军请客,原告之子张某和五被告共同在洪泽区大兵龙虾馆吃饭喝酒,喝酒期间由于张某年龄较小,没有酒量,被五被告劝说喝酒较多,远远超出张某身体承受能力。后五被告在明知张某喝酒较多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更没有将醉酒的张某送回家休息,反而安排到歌舞厅唱歌。进入三楼歌舞厅后,徐红军一直给张某打电话,期间因通话不便,张某独自一人到歌舞厅外接听电话,因对环境不熟悉不慎坠楼,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五被告对张某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道陆辩称:我跟死者张某一起喝酒,喝酒后我就走了,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金浩辩称:我跟死者张某不认识,他们先吃饭,我后过去吃龙虾,未喝酒,打包龙虾后就回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红军辩称:1.我席间未饮酒、劝酒、斗酒,并非共同饮酒行为导致张某死亡,张某是坠楼死亡,我已无注意义务,其死亡后果与我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个侵权请求行为不得超过实际损坏后果,原告已于2018年6月1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原告已经获得除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外的赔偿,不应再获得额外赔偿。
被告徐太平辩称:我虽喝酒,但张某是从楼上摔下导致死亡,与我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乃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6日晚,被告徐红军组织原告之子张某和五被告共同吃饭喝酒,被告徐红军席间未饮酒,被告王道陆、杨乃祥、徐太平与张某饮酒,后被告金浩入席吃饭,期间未饮酒,吃饭后提前离开,由被告杨乃祥支付餐费460元。后被告杨乃祥、徐太平与张某至“好声音歌舞厅”唱歌,被告徐红军打电话给张某,因通话不便,张某独自一人从歌舞厅二楼消防通道走向三楼,到三楼护栏处继续向南越过护栏门约七八米处,不慎坠楼,后被送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原告张银国无其他经济来源,经济困难,系五保户。再查明:本案原告张银国曾于2018年6月1日起诉洪泽县高良涧镇好声音歌舞厅、洪泽县高良涧镇金苑旅馆、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其子张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73665.8元。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死者张某自行承担70%责任,洪泽县高良涧镇好声音歌舞厅承担23%责任,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责任,并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苏081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洪泽县高良涧镇好声音歌舞厅(经营者吕怀军)赔偿原告损失272081.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淮安鑫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银国损失8280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银国、洪泽县高良涧镇好声音歌舞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苏08民终3454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阴区赵集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本院(2018)苏081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乃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喝酒能使人的神智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清醒,动作也不能像正常情况下易于控制,酒宴召集人和共同饮酒人应对同桌饮酒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饮酒过程中的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和饮酒结束后的护送、照顾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同桌饮酒者损害后果的,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徐红军虽未饮酒,但其作为酒宴召集人,被告王道陆、杨乃祥、徐太平作为共同饮酒人,在张某饮酒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必要的提醒和劝阻,在饮酒结束后未给予其必要的护送和照顾,导致张某不慎坠楼死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被告金浩未饮酒,提前离开酒宴,因其无法对余下喝酒人员的行为作出预判,也无法预见损害后果,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和损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徐红军、王道陆、杨乃祥、徐太平平均承担原告应承担责任中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总损失7%(70%×10%)的责任。此外,被告徐红军提出原告已在本院(2018)苏0813民初1418号民事判决中获得除其本人应当承担责任外的赔偿,不应再获得额外赔偿,但该案与本案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也并无放弃向本案被告索赔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180元(15年×15612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合计为1182962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徐红军、王道陆、杨乃祥、徐太平各承担20701.84元(1182962元×7%/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国各项损失共计20701.84元;
二、被告王道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国各项损失共计20701.84元;
三、被告杨乃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国各项损失共计20701.84元;
四、被告徐太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国各项损失共计20701.84元;
五、驳回原告张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原告张银国负担5471元,被告徐红军负担151元,被告王道陆负担151元,被告杨乃祥负担151元,被告徐太平负担151元;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1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李锦骏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谦
书 记 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