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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3执972号之一

姚彪、冯伟、张青等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0-13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姚彪;冯伟;张青;潘万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0603执9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姚彪,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冯伟,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张青,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潘万峰,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本院在执行姚彪与冯伟、张青、潘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603民初381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冯伟所有的位于濉溪经济开发区××南侧国槐路东侧××花园××#××室房产,期限为3年。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吴邦海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祁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