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883民初568号
原告:杨然超,男,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溥周,吴川市梅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杨豪,男,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告杨然超诉被告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然超起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8年8月13日始至付清借款本利时止)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2017年11月份,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款项给被告;2018年1月,被告又找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10万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写借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三番四次追问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还,因此,原告曾于2018年9月向法院起诉,被告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请原告撤诉,撤诉后立即归还借款。但是没想到原告撤诉后,被告又无故拖延并恶意逃避,不接听电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然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适格。2、借据一张,证明原告、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的借款事实。3、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转账涉案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诉的事实。被告杨豪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被告杨豪因经营生意急需用钱,立借据向原告杨然超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2017年11月,原告杨然超通过微信分九次转账款项给89360元给杨豪。2018年1月29日,原告杨然超通过银行转账,转账100000元到杨豪的银行账户内。另在书写借据前,原告杨然超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将10640元支付给被告杨豪。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然超自认被告杨豪已按照月利率3%(即每月6000元)计算支付了从2018年1月开始至2018年7月份的利息,合计4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杨然超多次催讨,被告杨豪一直没有还钱,遂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被告杨豪签名按指模给原告杨然超的借据、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明。另查明,原告杨然超与被告杨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然超曾于2018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是(2018)粤0883民初2468号。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然超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粤0883民初24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杨然超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豪立有借据向原告杨然超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在本案中,被告杨豪于2018年1月13日向原告杨然超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杨然超自认已经收取了被告杨豪从2018年1月开始至2018年7月份的利息,合计42000元,但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杨然超主张被告杨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8年8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然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魏燕玲
书记员欧洁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