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刑初1588号

石有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石有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15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有顺,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有顺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有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石有顺去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利屋路口,扒窃被害人谢某的一部蓝色华为牌P20手机(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3589元)。当日8时许,石有顺去到东莞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庙边王市场一门店前,使用一个钳子扒窃被害人乔某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经东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279元)。得手后,石有顺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石有顺身上缴获被盗的两部手机,起回的两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有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被害人乔某的陈述、指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两部、钳子一把,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石有顺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有顺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有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有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有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有顺适用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石有顺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石有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石有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石有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有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景明

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

人民陪审员  张 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俊斌(附页)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