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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2刑初104号

朱小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19-06-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小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小凤,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军磊,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凤及其辩护人刘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小凤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滨河西路名门郡景北侧工地,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湛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小凤将湛某左手拇指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湛某左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月7日,犯罪嫌疑人朱小凤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小凤的供述;被害人湛某的陈述;证人高某1、贾某、高某2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朱小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区间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小凤辩解称其没有骂湛某,在湛某打其的过程中,其抱着外孙女,没有还手,其确实咬到了湛某,但不知道咬到她哪里了,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认罚。辩护人认为朱小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小凤具有自首情节,湛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朱小凤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属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建议对朱小凤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并当庭提交了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朱小凤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朱小凤在航空港实验区滨河西路名门郡景北侧工地,因琐事纠纷,与被害人湛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朱小凤将湛某左手拇指咬伤。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湛某左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朱小凤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另查明,2019年1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以湛某殴打他人,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湛某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要求被告人朱小凤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同年4月25日,湛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贾某系本案案发时在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航空港实验区滨河西路工地由北往南走的时候见到两名妇女在吵架,其中一名妇女抱着一个小孩儿由北向南走着,另一名妇女由南向北走着,没抱小孩的那名妇女说抱小孩的那名妇女打了她家的羊,抱小孩的那名妇女否认打了对方的羊,二人争吵着就走到了一起,接着没抱小孩的那名妇女就伸手打抱小孩的那名妇女,其离二人有五六米远,抱小孩的那名妇女背对着其,其没有看到没抱小孩的妇女具体怎么打抱小孩的那名妇女的,其走到跟前时,抱小孩的那名妇女一只手把小孩往地上放,另一只手挡着没抱小孩的那名妇女打她的手,其看见小孩被放在地上,她们二人还在打架,其怕小孩受伤,就赶紧走过去把小孩抱了起来,当时旁边还有两名男子,其就给那两名男子说“你们怎么不拉架?”,然后那两名男子就去拉架了,那两名妇女被拉开后,其看到之前抱小孩的那名妇女脸上有血还有伤,另一名妇女的手流血了还要去打之前抱小孩的那名妇女,被其制止。2.证人高某2系本案案发时在现场的目击者,其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在航空港实验区滨河西路工地跟高某1等人谈话的时候,距离他们西边50米左右,朱小凤和湛某在互骂,朱小凤的孙女被放在旁边地上,她们骂着骂着打了起来,其过去看到她们二人都互相抓住对方的领子,还用手抓挠对方的脸,高某1等人把湛某拉到一边,其把朱小凤拉到一边,其看到朱小凤的脸上有被抓挠的痕迹及血迹,湛某的脸上有血也有被抓挠的痕迹,高某1告诉其湛某的手指头被咬伤了。证人高某1系本案案发时在现场的另一名目击者,其证言与高某2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3.被告人朱小凤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27日上午10时许,其抱着外孙女在航空港实验区滨河西路名门郡景北侧工地上,与湛某因之前赶羊的事情发生口角,湛某先动手打了其,其咬到了湛某的手,但不清楚咬到湛某手的具体哪个部位。4.被害人湛某的陈述证明了2018年10月27日上午,其在航空港实验区滨河西路名门郡景北侧工地赶羊的时候遇到朱小凤,二人因言语不合吵了起来,之后发生厮打,朱小凤将其拇指咬伤,后被高某2等人拉开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中牟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小凤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朱小凤到案的情况。7.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湛某因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8.河南省省立医院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小凤的损伤情况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DR诊断报告单、急诊诊断证明及损伤照片证实,被害人湛某的损伤情况为左手拇指人咬伤;左手拇指末节骨折;左手拇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甲床缺损骨外露;左手拇指血管、神经损伤;左耳部皮肤挫裂伤。9.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郑航)公(刑)鉴(伤检)字〔2018〕407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湛某左手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郑航)公(刑)鉴(伤检)字〔2018〕408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朱小凤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10.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撤诉书证明了被害人湛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诉的事实。11.证人贾某辨认出被害人湛某就是两名打架的妇女中手指受伤的那名妇女的笔录及照片;贾某辨认出被告人朱小凤就是两名打架的妇女中抱小孩的妇女的笔录及照片;朱小凤、湛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本案事实。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航空港实验区张庄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但量刑时本院会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小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朱小凤与湛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引发二人厮打,致二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朱小凤将湛某手指咬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朱小凤的供述和被害人湛某的陈述在卷证实,而且在卷所附三名目击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对二人所作的伤情鉴定印证了二人厮打的全部过程和所受损伤情况。综上,朱小凤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朱小凤先动手与否,不影响其故意伤害行为性质的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朱小凤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1.朱小凤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朱小凤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对朱小凤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朱小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良影响,且至今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小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  李留军

人民陪审员  栗松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艾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