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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804民初188号

林孝敏与何星润、王逸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4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当事人
何星润;林孝敏;王逸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04民初188号

原告:林孝敏,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望,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世飞,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星润,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被告:王逸明,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原告林孝敏与被告何星润、王逸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孝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高望、黎世飞与被告王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星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孝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并按各申请执行人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何星润可供执行的3682143.38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确认王逸明对何星润享有的570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贵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的96号分配方案,于2018年11月29日依法向贵院提交书面异议,贵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35号裁定书。现原告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纠正96号方案和35号裁定书的错误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96号方案和35号裁定书将案涉财产全部分配给被告王逸明且驳回原告异议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涉案全部12笔债权均无担保权,在受偿顺序上是平等的。(二)虽然(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何星润将其享有的部分优先受偿债权即抵押权转让给王逸明,但该约定显然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况且该约定是其二人私自达成,只有其二人内部知情,依法对其内部有约束力,对不知情的其他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二人在明知何星润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且王逸明又没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因隐瞒其他债权人、私自约定将自己享有的部分抵押权转让给王逸明,明显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侵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797号调解书虽然已生效,但相关内容亦不应作为执行分配的依据。(三)何星润将抵押权转让给王逸明的行为并未生效,涉案抵押权并未转移,该抵押物的抵押权人仍是何星润,与王逸明无关。根据《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以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何星润和王逸明私自约定转让不动产抵押权,但并未及时履行抵押登记义务,也未将调解书公示于众,使该转让内容只有其二人知道,不特定的第三人根本无法及时了解,也剥夺了相关权利人进行救济的途径,依法应由登记义务人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按797号调解书确认,何星润将对平果公司的570万元范围内的抵押物权转让给王逸明,那么其在该范围内的债权人地位就应该被王逸明取代,由王逸明作为担保物权人申请执行。但在本案执行分配方案中,是何星润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而王逸明只是案外人,这正说明了该范围内的担保物权人仍是何星润。既然涉案担保物权人不是王逸明,在何星润资不抵债且各债权人均不享有担保物权的情况下,就应当按债权比例受偿何星润的执行款。(四)根据《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何星润在未转让主权利的情况下只转让部分从权利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五)即使按797号调解书确认,在剩余的1030万元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仍是何星润,对于担保物权执行所得,王逸明分得1311763.56元,何星润分得2370379.8元,何星润所分得款项应由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

二、3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属程序违法。(一)原告依法提出书面异议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无任何人提出反对意见,但贵院并未依法按原告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因此程序违法。(二)本案存在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人数众多、数额特别巨大等复杂情形,但贵院并未依法进行听证,因此程序不合法。(三)贵院将涉案财产全部分配给王逸明并驳回原告的异议,但没有提供据以作出上述法律文书的具体法律依据,依法属于实体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相关法律文书依法应予撤销。(四)贵院在96号分配方案中以何星润、韦家春为申请执行人,以陆昆崇、黄翠芝、平果华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并且在原告就该分配方案提交书面异议时坚持要求原告,以何星润、韦家春为申请执行人,以被告陆昆崇、黄翠芝、平果华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而以原告和王逸明为案外人,这样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中涉及两个执行案件,执行案件一:申请执行人为何星润、韦家春,被执行人为陆昆崇、黄翠芝、平果华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执行案件二:申请执行人为原告、王逸明等12名债权人,被执行人为何星润。执行案件一的执行款已经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何星润已分得3990014.38元,该案已经执行终结。贵院现阶段执行的是执行案件二,该案与陆昆崇、黄翠芝、平果华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无关,其只是一般案外人。此外,在(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确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30995元由王逸明承担,但执行分配方案却又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费用给王逸明,明显违背了调解书的内容。 被告何星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逸明对原告林孝敏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是正确的,若不是其当年先起诉何星润,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申请查封了何星润及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房产,那些房产早就被对方处理掉了,因此其应该享有优先受偿权。而且覃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三方调解确定何星润从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偿还债权给王逸明,该调解书已经生效,确认了王逸明有优先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王逸明与何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调解书约定:

一、何星润欠王逸明借款本息与诉讼代理费共570万元,何星润自愿从其借给陆昆崇、黄翠芝的1000万元债权本息中或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受偿债权给王逸明;

二、案件受理费2599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30995元由王逸明承担。2015年9月24日本院根据何星润的申请,裁定查封了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果县,王逸明为此提供名下的贵港市港丰塑胶制品厂商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2018年1月17日,王逸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林孝敏与何星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作出(2018)桂0804民初76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何星润应偿还林孝敏借款本金24万元。2018年5月29日林孝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6月9日,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商铺经本院司法拍卖成交,拍卖款中属于何星润的部分为3990014.38元。在此商铺拍卖成交之前,除王逸明、林孝敏外,另有何星润的10名债权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1月6日,本院对何星润的上述执行款3990014.38元在优先扣除执行费共160048元后,就剩余的3829966.38元执行款作出(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内容为:

一、返还各申请执行人民事案件受理费共计147823元,即返还王逸明30995元、林孝敏16040元、蔡丽萍4902元、李运东9000元、朱光颖29298元、陈桂花5370元、刘广东11567元、施结才2420元、刘宽15177元、刘宽与余雪珍23054元;

二、依据已生效的(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王逸明对上述抵押物拍卖价值在5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利,剩余可供分配的款项3682143.38元为王逸明所有。2018年11月29日林孝敏对该执行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主张何星润不能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王逸明与何星润则反对其异议。2018年12月17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林孝敏的异议请求,其不服该裁定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撤销该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后,认为林孝敏对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不予进行立案受理,遂裁定驳回了林孝敏的异议申请。之后林孝敏仍不服再次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林孝敏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逸明能否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2.(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撤销?3.对申请执行人主张应按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何星润的执行款3682143.38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王逸明能否优先分配何星润执行款3682143.38元的问题。本案中,王逸明主张其对何星润的涉案执行款享有优先分配权,依据有两个:一是(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其对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的57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其及时起诉申请法院查封了何星润及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因此其应在法院拍卖查封的抵押物后优先分配。关于王逸明主张优先分配的第一个依据,在本院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中,王逸明与何星润约定“何星润欠王逸明借款本息与诉讼代理费共570万元,何星润自愿从借给陆昆崇、黄翠芝的1000万元债权本息中约1600万元或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此债务的抵押物拍卖价值中转让570万元优先受偿债权给王逸明”。根据该约定,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后,对拍卖款中属于何星润应分得的部分,王逸明享有优先受偿权。现(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王逸明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执行局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王逸明优先受偿涉案执行款亦并无不当。故对林孝敏关于王逸明不能依据调解书约定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的诉讼主张,及确认王逸明对何星润享有的570万元债权为普通债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逸明主张优先分配的第二个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时所采取的一种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制度只是一种诉讼保障制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或无法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对其他债权人不具有排他效力,即申请财产保全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王逸明以其申请查封平果华亨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在先,应当优先分配涉案执行款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院作出的(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应撤销的问题。在(2015)覃民初字第7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定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共30995元由王逸明承担的情况下,执行分配方案仍从涉案执行款中扣除该部分费用给王逸明,明显违背了该调解书的约定。故涉案执行分配方案存在错误之处,应当予以撤销。对林孝敏主张撤销(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孝敏不服本院作出的(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经复议后认为林孝敏对执行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当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为被告提起执行分配方案之诉,不属于执行裁定范围,遂撤销了(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故在本案中,该裁定不存在再撤销之说,故对原告主张撤销(2018)桂08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申请执行人主张应按债权比例重新分配被执行人何星润的执行款3682143.38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审查、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债权顺位与数额问题,并不对分配方案相关的其他内容进行审查,故本案中,本院无法就全部相关债权统一制作分配方案;其二,从审执机构的关系看,分配方案的制作属于执行行为,根据“审执分离”的基本原则,该行为不宜由民事审判庭作出;其三,民事判决中判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属于执行部门的职责事项,不宜作为本案判决的履行内容。本院已认定撤销本院执行部门作出的(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当事人可以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另行向本院执行部门主张就涉案执行款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各债权比例重新制作分配方案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原告还主张执行程序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仅审查、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债权顺位与数额问题,对于执行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处理。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桂0804执96号执行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林孝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何星润、王逸明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帐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  潘天林

人民陪审员  陆建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黄钰惠